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北京房产律师——借名买房的法律所有人不配合更正登记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4

原告诉称

柳某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归柳某耀所有;2、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122日,原告柳某耀与第三人刘某晶登记结婚,被告章某梅系第三人刘某晶之母。原告购买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诉争房屋),与被告协商暂借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同意。201631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李某就购买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8月,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并办理了物业交割。前述具体签约、付款等事宜均由第三人刘某晶代为办理。另外,购房款及购房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税费的资金来源均为原告婚前财产及对外借款,交房后,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此。现诉争房屋因借名买房约定而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

现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导致原告无法登记房产所有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章某梅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借名买房的合同或口头协议,故不应按照借名买房认定房屋权属。第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相应出资情况,声称的出资属于婚前财产和对外借款没有相应依据,即便有,也与本案的权属争议无关。房屋购买后,办理房屋交割手续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第三人述称

201512月,柳某耀及其家人认为可以一起筹资购买房屋。之后我父母同意了,具体购买房屋的事宜由我母亲授权我办理,整个过程中,柳某耀都没有提出借我母亲名义买房。20163月,我代表我母亲签订了一系列的购房文件,柳某耀和我及父母筹集了部分款项,都以我母亲的名义交给了售房人。之后我母亲办理了房产证,也将户口都迁入了诉争房屋,并长期居住在这套房屋里。201812月,因我们感情生变,之前没有争议的房屋权属开始产生争议。我认为我们跟我母亲协商的过程,从来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登记在我母亲名下而归柳某耀所有。关于购房款,我母亲与我均进行了部分出资,房屋由我母亲一直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我母亲。

本院查明

柳某耀与刘某晶系夫妻,于2010122日登记结婚。章某梅为刘某晶之母。

2016316日,刘某晶代章某梅与刘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齐某将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章某梅,刘某晶代章某梅支付定金10万元。同日,刘某晶代章某梅与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章某梅以939万元购买齐某所有的诉争房屋。后章某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房屋所有权证书由章某梅持有。

本案审理中,章某梅之夫刘某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其本人不再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概由其妻章某梅行使、享有。

柳某耀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了其婚前购买的两套房屋,并主张上述售房款除购买诉争房屋时支付了部分房款外,其他款项用于偿还购房时的借款。同时,以刘某晶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后2016年由李某作为代理人以125万元将上述房屋出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售房款125万元中的8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诉争房屋的借款、25万元给付章某梅、其余款项用于诉争房屋的装修均无异议。

柳某耀称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刘某晶保管。诉争房屋交付并装修后,柳某耀称诉争房屋由其夫妇二人居住,刘某晶称其父母自2017年开始就和她和柳某耀在诉争房屋中共同生活居住,章某梅一直都在,刘某晶之父有时回老家办事。2018511日,柳某耀与刘某晶的孩子出生。后因柳某耀、刘某晶二人产生矛盾,柳某耀搬出居住。对于搬离时间,柳某耀称其于2019612日搬出居住,刘某晶称2018年底柳某耀就搬走了,20192月至614日,柳某耀搬回居住后又搬走。

裁判结果

一、章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至柳某耀名下;

二、驳回柳某耀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柳某耀主张其与章某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请求法院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要求章某梅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柳某耀主张其与章某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因双方并未就借名买房签订书面协议,同时,章某梅及第三人刘某晶均予以否认,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购房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以及相关合同、证件等资料原件的持有情况综合判定。

就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议,根据柳某耀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以证明当时在选房时,出面选房的刘某晶和李某表示购房的目的是要方便刘某晶上班。

就购房款项的支付,柳某耀占主要部分。

对于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在选房时,即为方便刘某晶上班方便,购房后柳某耀、刘某晶及孩子在所购房屋内居住,章某梅夫妇虽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应系与女儿、女婿一家共同生活居住。

对于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放在诉争房屋内,现因柳某耀搬出居住,柳某耀无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章某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根据几方面查明的上述事实,购买诉争房屋应不是章某梅的本意。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即诉争房屋应系柳某耀、刘某晶另行购买房屋时因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借用章某梅的名义购买。现柳某耀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但柳某耀要求被告章某梅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房屋登记虽转移至柳某耀名下,亦属于柳某耀、刘某晶的夫妻共同财产。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