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芳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分割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张某丽名义购买、翻建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楼房16间、平房7间(前院四间、后院三间)、院内设施。。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原告与李某军以张某丽的名义(张某丽系X村本村村民)出资购买了涉案院落,并以张某丽的名义向X村村委会申请建房(有X村村委会证明为据),后于1996年3月获得了X村村镇建设科的建房审批手续。1995年8月起,原告与李某军出资、备料,准备涉案房屋翻建事宜。建设过程一直是原告与娘家哥哥在监工。建成后一直在此居住。2016年9月20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院落涉及被告母亲的利益,故该判决不予分割,要求原告另诉解决。现因原告联系到了当年给涉案院落搬砖、建房的相关人员,足以证明涉案院落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建造的,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王某芳起诉李某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房山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芳的诉讼请求。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争的房子在1号,这个宅子是后来批给李某军父母的,这些内容李某军在上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已经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现在原被告都不是本村村民,不具有本村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所以不能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取得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这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这个房子是张某丽夫妇出钱建的,跟王某芳没有关系。张某丽一直在村里企业上班,一直到60多岁。还承包过大车店,在造纸厂当过会计,他们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被告家原来有老宅子,在1996年左右搬到这个宅子里,搬过来后盖的房,建了两个院,并建了楼房及前院四间平房。关于新房建设的问题,结婚后都是父母操办。我们夫妻挣的钱,都用来买行宫的楼房了。买行宫楼房李某军还借了四姨十万元,都是由母亲给还的。
被告张某丽辩称,涉案宅院是张某丽妹妹给的,大概是1994或者95年,包括房子。没有要钱,因为张某丽对自己妹妹照顾很多。当时院子里有六间小平房,前后院,前边(南边)北房三间,后边(北边)北房三间,都是砖木结构的老房。诉状中提到的后边的三间,现在还是老房的三间,当时盖房就拆了前边的三间。翻建的时候翻建的前边三间,变成了楼房,上下一共十二间。前院东边盖了四间平房。后院的三间房没动。
1995年申请建房批示,1996年就开始建房,当时全家都在老宅院住。当时张某丽大女儿李某慧已经结婚了不在这儿居住,二闺女李某兰,老伴李某信,李某军,王某芳都在。李某军和王某芳的孩子也在这出生了,是92年出生的。申请房子的时候是全家六口人申请的,其中不包括大女儿。建房都是张某丽夫妇出的资,是从银行取的钱。张某丽原来承包大车店18年,又在工厂干了20年,一共干了三十八年。因此有存钱。当时是大包出去的,包给河北的一个姓唐的,现不知道姓唐的在哪儿。张某丽爱人是工人,也有钱。建房的手续都是张某丽去办的。盖房时李某军与王某芳结婚四年多,李某军才二十七,她们两口子根本没有钱用来盖房。
被告李某慧辩称,自己结婚在本村,家里情况都也知道。盖房时李某军刚结婚三四年,没有能力盖房,都是父母出资,父母挣钱多,父亲是工人,他们有能力盖这个房子,李某军只是出力了。父母盖新房还有卖老宅院得的钱。如果有自己的份额,就主张。盖房的时候虽然出嫁了,但也帮忙了。当时盖房的时候张某丽向自己借钱了,大约2万多,后来还了。
被告李某兰辩称,自己当时在水泥厂上班,休息的时候就帮着干活,挣的钱都交给母亲张某丽,家里买菜看孩子等都没少出钱。如果有自己的份额,自己就要。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认可的事实如下:1、原告王某芳与被告李某军原为夫妻关系,后经房山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张某丽与李某信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李某军、长女李某慧、次女李某兰。李某信已于2017年去世,除张某丽、李某军、李某慧、李某兰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3、该宅院内房屋现有楼房上下共16间,东房平房四间,后边老房三间。4、原告王某芳与被告李某军于1991年结婚,双方婚后与张某丽居住于老宅院内。1994年或1995年,从张某丽妹妹处得到诉争宅院。1995年以张某丽、李某信(已于2017年去世)、李某军、王某芳、王某珍(李某军与王某芳之女)、李某兰六人的名义申请建房。1996年开始建房,拆除南院内北房三间盖楼房上下十二间,另盖四间东平房。1997年卖掉老宅子,并入住新建好的诉争宅院。5、建房时李某慧已经结婚,未与其他原被告一起生活。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该诉争房屋是王某芳与李某军结婚后用大车拉纸、拉砖挣钱所建。宅院是以张某丽的名义共花50000元从李某军二姨处购买,为了房屋周正,还给了邻居7000元,当时家里是张某丽当家,收据都在张某丽手里。该房屋是王某芳与李某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予以分割。被告李某军称该诉争房屋为张某丽夫妇出资翻盖,不是李某军和王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芳与李某军赚的钱都用来购买良乡行宫园小区的房子了。在翻建诉争宅院内房屋时并没有出钱。
本院查明
王某芳与李某军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丽共有3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兰、李某慧。诉争宅院内房屋现有楼房上下共12间,东房四间平房,后边三间老平房。原告王某芳与被告李某军于1991年结婚,双方婚后与张某丽居住于老宅院内。1994年或1995年,从张某丽妹妹处得到诉争宅院。1995年以张某丽、李某信(已于2017年去世)、李某军、王某芳、王某珍(李某军与李建华之女)、李某兰六人的名义申请建房。1996年开始建房,拆除南院内北房三间盖楼房上下十二间,另建4间东平房。1997年卖掉老宅子,并住进新建好的诉争宅院。
另查明,房山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某军与王某芳的婚姻关系,对于涉案房产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未进行分割。
另查,建房时,李某慧已经结婚,申请建房人没有李某慧。
另查,李某军与王某芳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号房屋。
对于诉争宅院内所有房屋,王某芳认为宅院是王某芳与李某军出资购买并翻建,应当有王某芳的份额,应当依法分割。被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兰、李某慧均认为该房屋宅院及建房皆为张某丽夫妇出资,并没有王某芳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位于房山区1区×号院内的房屋百分之十七的份额归原告王某芳所有;百分之五十一的份额归被告张某丽所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归被告李某军所有;百分之九的份额归被告李某兰所有;百分之三的份额归被告李某慧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
本案中,王某芳与李某军从1991年结婚,到1997年搬到诉争宅院居住,再到2002年搬离诉争宅院,王某芳、李某军一直与张某丽夫妇居住在一起。故双方所购买及建设的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某芳称该宅院房屋为王某芳与李某军出资购买翻建,虽然有证人证言,但无法证明该院内房屋为王某芳与李某军二人出资建设。结合王某芳、李某军、张某丽夫妇、李某兰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共同生活的事实,王某芳所称宅院及房屋系王某芳与李某军购买及建设的诉称,不予采信。
张某丽、李某军、李某慧、李某兰所称该宅院内诉争房屋的翻建全部为张某丽夫妇出资,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亦不予以采信。
建房审批的建房人并没有李某慧,且李某慧早已结婚,未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生活。故其为建房出力行为应视为自愿帮忙行为,因此购买及建设的房屋没有其自身份额。
批示的建房人有李某兰,且李某兰盖房时已经上班挣钱,并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生活,并为建房出力,故其作为家庭成员,房产应有其份额。
另法院考虑涉案房屋的取得及建设时,李某军及王某芳结婚时间较短,且已购买了房山区X小区的楼房因素。李某兰工作时间较短因素。酌情确定原被告在房产分割中所占比例。分配比例为李某兰夫妇占60%(其中张某丽占30%、李某信占30%)、李某军占17%、王某芳占17%、李某兰占6%。
对于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李某信并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其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法定继承。本案中李某信的法定继承人有张某丽、李某军、李某兰、李某慧,对于各人继承李某信的财产份额,法院根据共同生活的情况予以酌定。李某信30%的财产继承比例为张某丽继承21%、李某军继承3%、李某慧继承3%、李某兰继承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