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南房5间归原告所有,1号院西侧小院内南房3间归原告使用。
事实与理由:张某芳与李某军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6日离婚。双方离婚时没有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曾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丽提出涉案房屋有其利益,法院没有处理。
2017年,北京市大兴区S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14间系原告与被告李某军于2011年共同建造,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根本没有李某丽利益,被告李某丽恶意干扰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分割房产,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号院东厢房3间及南房5间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建造,应平均分割。原告所说的1号院西侧的南房3间应属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和李某军没有关系,系李某丽所有。
被告李某丽辩称,原告所起诉1号院西侧小院内南房3间房屋是在我所批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我委托李某军和张某芳帮忙建设,是我出资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使用权。1号院南房5间我也参与出资了,也享有部分份额。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芳与被告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7年2月16日,李某军、张某芳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李某丽与李某军系兄妹关系。张某芳及李某军的户口现均登记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李某丽的户口现登记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
李某军家在北京市大兴区S村有宅院一处,即十里铺街1号院,登记户主为李某军。经本院现场勘验,1号院内有北房5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长*宽为10米*4.7米)、南倒座4间(中间为门道,东边两间的长*宽为6.2米*7米,西边两间的长*宽为6.2米*7米);1号院的西边另有北房三间(长*宽为9.1米*6.5米)、南倒座2间(中间为门道,东边一间的长*宽为3.5米*7米,西边一间的长*宽为3.3米*7米),并成一个独立院落。1号院西侧院落未登记有门牌号;两被告均主张该院落所占有的宅基地系李某丽从村委会审批获得,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审批手续予以证明。
双方存有争议的房屋包括1号院内的3间东厢房、4间南倒座,以及1号院西侧院落内的3间北房、2间南倒座。原告主张,上述争议房屋系原告张某芳及被告李某军二人于2011年委托施工方垫资建造,李某丽未出资;两被告认可存在施工方垫资建房情形,但主张1号院西侧院落内的房屋系李某丽委托李某军找人垫资代建,与张某芳、李某军无关,并主张李某丽出资2万元,1号院内的房屋应属于三人共同建造。另,双方均认可上述争议房屋不存在其他权利人。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张某芳提交了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证明书复印件,该两份文书均载明有“李某军与张某芳于2011年共同建筑房屋面积为280.48平米的房屋14间,东厢房、南倒座、西侧院落北房系2011年建造”等内容,两份文书尾部均有李某军、张某芳的签字及捺印。2016年5月15日的文书上还有证明人李某敏、王某全、王某旺的签字及捺印,2016年5月16日的文书上还有证明人李某敏、王某全、王某旺、王某京、张某祥、张某庄的签字及捺印。
另,张某芳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并有张某芳、李某军、建房人李某勋、中间人王某喜签字及捺印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并有李某勋签字的收条,该协议书载明有“李某军和张某芳建房280.43平米,承包给李某勋(包括工料)总计款柒万圆,全部款项由李某勋垫付;三年内如遇政府或个人占用,李某军和张某芳共同返还李某勋全部投资款项及其他总计拾柒万圆整;如遇政府个人占用,拆迁赔款合理返还李某勋全部投资款项及其他贰拾万圆整”等内容,该收条载明有“今支取十里铺建房费20000元”等内容。两被告对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某军亦认可已支付建房款20000元。
经本院与建房人李某勋核实,其称所建房屋包括南房5间、东厢房3间、墙外西侧北房3间及南房3间,建房协议是和张某芳、李某军二人签订,已结工程款为2万元。经本院释明,其称垫付的工程款属于借贷行为。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内的南倒座东数第一间由原告张某芳居住使用,东数第二间、西数第一间、西数第二间由被告李某军居住使用,中间门道由张某芳与李某军共同使用;
二、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内的东厢房三间由原告张某芳居住使用;
三、驳回原告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1号院西侧院落用地,未经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亦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无法确定其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提交其系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相关证据,故在相关行政部门对1号院西侧院落所占有土地的性质及使用权人进行认定前,对其地上建筑物依法不予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于涉案1号院内的3间东厢房、4间南倒座,两被告虽主张李某丽有参与建设及出资行为,但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建房协议书、本院对建房人的问话等现有证据,依法认定涉案1号院内的3间东厢房、4间南倒座应属于张某芳、李某军二人共同建造。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1号院内新建房屋的相应准建手续,故在相关行政部门对1号院新建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前,不宜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做出认定。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张某芳、李某军对涉案1号院内新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关于原告方要求一并处理对未结清房款债务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