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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婚内宅基地房屋拆迁赔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6

原告诉称

李某芳、李某兰、李某丽、王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均等分割父亲李父和母亲李母夫妻共有的不动产遗产。并明确李父和李母的遗产即X21号前院7间、后院7间房屋。

事实和理由:父母生前拥有同一处宅基地,分为前院和后院。前院是北房5间、厢房2间,后院也是北房5间、厢房2间。1992年,李某强未经年迈多病的母亲同意,就将1号院7间房进行翻建,把原有7间房屋价值容入其中占为己有。1993年,李某山未经母亲同意,将2号院7间房进行翻建,把原有7间房屋价值容入其中占为己有。

19951月父亲李父去世,199612月母亲李母去世。父母二人在去世前均未留下任何遗嘱。父母去世后,李某芳曾数次回家与李某强、李某山谈及父母遗产之事,但该二人均以沉默方式表示拒绝。20157月,李某芳再次回家谈及父母房产之事,李某强、李某山认为父母的遗产问题与嫁出去的女儿无任何关系。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该法律,父母在世时李某强、李某山翻建房屋的行为,只能是为父母翻建房屋的行为,是对父母履行的法定赡养义务,是对父母的尽孝。翻建后的房屋不属于李某强、李某山所有,仍属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即依法属于遗产。原告认为原、被告享有同等继承权,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

 

被告辩称

李某强、李某刚、王某华、李某梅、刘某山、李某梦辩称:一、原告一直主张分割的老宅院早在1992年全部拆除,已不复存在,早无分割主体,其诉求无法律依据。二、在老宅院全部拆除之前,老宅院本就只是李父、李母夫妻二人所有,对老宅院子女均未出资建设,本就不涉及子女的财产权益,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三、根据原告所述,1976年早已分家,且认可知情,分家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涉案X2号及1号已由李某刚、李某梅、刘某山基于新建取得新物权,早已不是李父、李母二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芝、李某雅、李某敏辩称,如果有遗产将自己的份额给李某刚。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父于1916515出生,1995215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1917115日出生,19961210日死亡注销户口。李父与李母共生育十个子女,其中有四个子女早年夭折。长大成人的子女分别是李某山、李某强、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冰。

李某山与王某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李某刚、李某芝、李某雅、李某敏四个子女。李某山于20151228日死亡注销户口。

李某强与张某筱(2012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某梅、李某梦两个子女,刘某山与李某梅系夫妻关系。

李某冰与王某鹏系夫妻关系,王某辉系李某冰之子。李某冰于2012315日死亡注销户口,王某鹏于2017919日注销户口。

李某刚与案外人张某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4月登记结婚,2000712日经我院审理后判决离婚。20008月,张某珊在我院起诉李某山、王某华、李某刚要求分割北房六间、西房三间、东房二间、南石棉瓦棚子四间,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山、王某华、李某刚给付了张某珊房屋折价款15000元。

李父与李母原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有宅院一处,现分为X2号院和1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1号院)。2号院居北,1号院居南。2号院现由李某刚、王某华使用,1号院现由李某强、李某梅、刘某山使用。

关于房屋的建设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对于2号院,李某刚表示1974年建北房五间,1978年在原有北房五间西侧扩建北房两间,1979年新建西房三间,1993年将全部房屋拆除,新建成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2013年将全部房屋拆除建成如今的4层楼房。李某刚还表示1978年、1979年、1993年、2013年建设的房屋都是李某刚建设的。

1993年建房时,2号院有李父、李某山、王某华、李某刚、张某珊、李某敏共同居住,李某芝、李某雅已经出嫁。李某芳不认可李某刚所述1978年及1979年的建房情况,但其认可1993年新建房屋10间及2013年盖了楼房。李某芳称,1974年以前2号院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两间;1974年拆除三间北房新建了五间北房,东厢房没有动;1993年将房屋全部拆除,新建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2013年将房屋全部拆除建成如今的4层楼房。李某芳还表示1974年建设的北房五间是其父母和姐妹们一起建的。

对于1号院,原告方表示,原有的老房是19691970年建的,1992年李父与李母健在时建了八间房屋。20184月将全部房屋拆除后新建成如今的二层楼房。李某梅表示1992年的房屋是李某梅、刘某山、李某强和张某筱所建。1992年建房时1号院有李母、李某强、张某筱、李某梅、刘某山、李某梦共同居住。李母年事已高没有出力,李某梦还在上学。

201888日,北京市昌平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村村民李某刚,男,汉族,1961210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散居21门于19947月间在原宅基地上将原旧房全部拆除,新建成10间房。2013年将全部宅基地新建成现今4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上述建房事实真实存在,且全部系村民李某刚一人出资出力”。

另查二,王某华、李某梅、刘某山为农村户口,系北京市昌平区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原告均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裁判结果

一、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王某辉财产折价款7875元;

二、李某梅、刘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王某辉财产折价款7875元;

三、驳回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王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李某芳、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冰、李某山、李某强作为李父、李母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父先于李母死亡,李父的遗产应由李母、李某芳、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冰、李某山、李某强分割。李母的遗产应由李某芳、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冰、李某山、李某强分割。李某冰、王某鹏在李父、李母死亡后,遗产实际分割前死亡,其继承的权利转移给李某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辉享有。李某山在李父、李母死亡后,遗产实际分割前死亡,其继承的权利转移给李某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华、李某刚、李某芝、李某敏、李某雅享有。

本案的焦点是李父与李母死亡时是否留下了遗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法院可以认定在1976年左右李父与李母已经分别单过,李某山一家与李父居住在2号院,李某强一家与李母居住在1号院。首先说2号院,双方当事人对1993年之前建房情况说法不一,但对1993年将所有房屋拆除翻建不持异议。在此期间李父与李某山一家共同生活,共为家庭成员,且建房是通过家庭长期财富的积累才能完成的,因此1993年所建房屋应为李父、李某山、王某华、李某刚、张某珊、李某敏的家庭共有的财产。其中李父所占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因李某山、王某华、李某刚已经支付了张某珊相应的折价款,故张某珊应分的份额归李某山、王某华、李某刚所有。李某芝、李某雅、李某敏表示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李某刚,对此不持异议。

1993年所建房屋已经被李某刚拆除,且原告均不是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李某刚应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同理,1号院1992年所建的8间房屋也应为李母、李某强、张某筱、李某梅、刘某山的家庭共有财产。其中李母所占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1992年所建房屋已经被李某梅、刘某山拆除,且原告均不是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李某梅、刘某山应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华、李某刚、李某雅、李某敏、李某芝表示不对1号院的财产主张权利,且他们之间财产份额亦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李某强、李某梅、刘某山、李某梦表示不对2号院的财产主张权利,且他们之间财产份额亦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仅处理四原告应得到的财产份额。

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王某辉主张分割李母遗留的瓷器,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遗产存在,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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