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川、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以被告方家庭拆迁分得5套房产为基础,判令二原告可各分得拆迁面积78.265平方米。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芳与被告李某强系同学关系,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10月16日在密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张某芳与被告李某强所在的地区进行拆迁,由被告李某国、李某刚全权负责家族的拆迁工作。当年的拆迁状态是被告李某刚未婚,单立户口。被告李某强虽与张某芳结婚,但户口仍与其父母,即被告李某国、张某丽在一个户口本上,未单立户口。拆迁时,被告李某国以全家5口人上报,被告李某强的弟弟,即被告李某刚以其单立户1口人共计6口人上报,全家族共分得5套房产。上述5套房产中的3套写成被告李某国的房产,2套写成被告李某刚的房产。现四被告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刚、李某强辩称,涉案被拆迁院落中北正房系被告李某国、张某丽修建,东西耳房及南房系四被告共同修建;在本案所涉院落拆迁过程中,四被告符合X地区分宗、分户的条件,故对被告李某刚单独拆迁补偿与安置,分宗、分户系基于宅基地与地上物进行,与原告无关;拆迁补助费系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人口数核算,并不包括原告;搬迁奖励费系根据宅基地进行奖励,与原告无关;弃购奖励系根据宅基地进行奖励,亦与原告无关;此外,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强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2013年10月18日进行拆迁,所涉拆迁补偿均是针对原告与被告李某强婚前四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补偿,和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芳与李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张某芳系再婚,在其与李某强婚前,其育有一子张某川,张某川出生于2001年4月8日。李某国、张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即李某强、李某刚。2018年1月4日,李某强将张某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人离婚。2018年1月16日,本院一审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宣判后,张某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5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1987年,李某国以申请人名义申请翻建房屋五间,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同居人员为:张某琴、张某奎、李某刚。2000年,张某丽以个人名义申请翻建南房,新建东、西耳房,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同居人口为:张某民、李某强、李某刚。
2013年10月18日,李某国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3年10月20日,李某国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根据上述档案中《入户调查情况表》记录,产权人为李某国,宅基地编号1-113-4,户籍人口包括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张某芳、张某川,其中张某芳、张某川备注记载,“户口不在本址”。
2013年10月18日,李某刚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3年10月20日,李某刚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根据上述档案中《入户调查情况表》记录,产权人为李某刚,户籍人口为李某刚一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川、张某芳经济补偿款二十九万七千元。
二、被告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川、张某芳计划生育奖励费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川、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张某芳与李某强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川、张某芳与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李某刚丧失财产的共有基础,可以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张某川、张某芳所主张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法院具体分析:
第一,关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一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拆迁房屋的原建房申请人分别为李某国、张某丽,同住人为四被告。庭审中,张某川、张某芳并未举证证明二人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设及其他投入,故张某川、张某芳虽系拆迁安置人员,但并不当然对基于上述房屋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
第二,依据X地区旧村改造政策,X地区旧村改造系拆迁与安置一体进行,并非按照两个阶段进行。本案中,张某芳与李某强婚后两天,X地区即进行拆迁补偿及安置,并分别由李某国、李某刚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相关协议。按照拆迁政策,安置房屋所需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故在张某川、张某芳并无证据证明二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且独立出资参与安置房屋购置的情况下,二人主张各自直接按份确认李某国、李某刚所分得所有涉案楼房面积1/6的诉讼请求欠缺依据。
第三,李某刚单独安置的问题。根据法院调查,是否将张某川、张某芳计算为安置人口,均不影响李某刚依据拆迁政策进行单独安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张某川、张某芳的庭审主张,无法认定李某刚单独安置实际侵犯了张某川、张某芳的财产权益。
第四,根据前述分析,张某川、张某芳各自主张要求按照实际安置面积1/6分得涉案安置房产的诉求虽难以得到支持,但按照X地区旧村改造政策,张某川、张某芳亦系安置人口,根据拆迁政策,二人亦享有一定的拆迁权益,在张某川、张某芳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应利益的情况下,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应当给予张某川、张某芳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由依据X地区拆迁政策核算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