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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法律咨询——使用父母工龄购房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我继承位于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75%的份额;2、判令被告购买的位于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张四与黄五婚后支付购房款9734元,张四享有的债权作为遗产分割后,由我分割继承2433.5元。

  事实和理由:张四和申六系张三的生身父母。张三母亲申六1995年12月10日去世后,张三之父张四与黄五于1996年7月24日再婚。张四于2013年3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张四名下的a号房屋,是张三母亲申六承租的北京理工大学公有住房(申六生前为北理工职工),房改购房时被继承人张四除使用自己的工龄外,还使用了张三母亲即张四前妻申六的工龄,又使用了张四和申六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积蓄所购买,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四和其前妻申六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四和申六的存款和国库券在申六去世时,遗产未分割。当时申六和张四名下的存款由张四支配,张四在其日记中记述了1998年初张四和申六共同积蓄购买a号房屋的事实经过。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五辩称,张四和我是在1996年7月24号结婚之后,双方用共同的存款在1998年6月11日取得a号房屋张三套。在2001年的1月3号取得c室房屋(以下简称c号房屋)张三套,张三共两套房子。房子都是在张四和我婚后,双方用共同的积蓄购买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c号房屋已经被张四私自处理给了自己的女儿,故a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酌定不给原告,或者说全都给我所有居住,因为我在北京就这唯张三的张三套住房。另外,房产的问题上,在原审的时候张三仅出示了理工大学说明,用了申六的工龄,而张四是副部级的领导,他的工龄可以买的房子不仅仅是理工大学出具的a号房屋,所以说为什么有c号房屋就是因为他工龄很长,给了房子进行补差,他的工龄也买了c号房屋。

  三、本院查明

  张四与申六系夫妻关系,育有张三女张三。申六于1995年12月10日去世。张四与黄五于1996年7月24日再婚。张四于2013年3月4日去世,张四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张三和黄五。2000年3月19日,张四与北京理工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a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485元。张四分别于1998年1月15日交纳购房款9300元,1998年12月2日交纳购房款5700元,2000年3月19日交纳购房款5570元。北京理工大学出具证明,证明a号房屋出售时,使用了申六和张四的工龄。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男方工龄为50年,女方工龄为35年。a号房屋登记在张四名下,该房屋为不宜公开上市交易住房,现由黄五居住使用。b号房屋,1993年12月黄五购得40%产权,支付房价款6589.9元,1999年11月,黄五支付9734元,取得100%房屋产权。字画“孙子兵法语”和“进不求名,退不避罪”字张三幅、“实事求是”字张三幅由黄五保管。

  四、裁判结果

  房屋由张三和黄五按份共有,其中张三占49.99%的份额,黄五占50.01%的份额;

  五、律师点评

  公民死亡时留有的合法财产系遗产,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张四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首先应确定属于张四的遗产范围。c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张三的财产,故不属于张四的遗产。关于a号房屋,根据对该房屋争议部分的审查,张四向北京理工大学交纳的购房款中使用了申六的工龄以及申六与张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故折算申六工龄财产权益折算房屋份额为35.18%,申六和张四共同出资购房折算房屋份额为5.76%,故a号房屋中属于申六的财产份额为38.06%。张四工龄财产权益折算房屋份额为50.26%,张四与黄五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折算房屋份额为8.8%,故张四与黄五的财产份额为59.06%。申六去世后,其工龄财产权益由张三和张四均分,以共同财产出资的部分,首先析出张三半属于张四个人,另张三半由张四和张三共同继承,即张三和张四各继承属于申六的房屋份额各19.03%。

  张四与黄五的财产份额,考虑到a号房屋购房时间与结婚时间以及张四在购房时的贡献较大,确定属于张四所占的财产份额为40%,属于黄五的份额为19.06%,张四的财产份额加之张四与申六共同出资购房时其个人的部分属于张四的遗产,由张三和黄五各继承1/2。综上,黄五在a号房屋中的份额为50.01%,张三的份额为49.99%。因a号房屋不宜上市,故仅处理份额。关于西安市b号房屋,在张四和黄五婚姻存续期间,在其与张四婚姻存续期间购得该房60%产权,故该房60%产权为张四与黄五夫妻共同财产。黄五称该房已赠与其子,未向出具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该房应析出属于张四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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