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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有效,可否再申请撤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7-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某诉称:被告赵某与原告刘某母亲朱某于2008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朱某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赵某,赵某向朱某支付购买房屋及宅基地现金十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与我生母朱某签订协议时,朱某身患重病,协议约定的价格明显过低,因而协议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朱某生前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朱某身患重病,双方在六年前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并且有之前的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了判决。此外,原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法院查明

  2010年9月,刘某曾向北京市顺义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本院追加刘某1为该案的原告),以赵某趁人之危为由,要求确认朱某生前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及宅基地返还给其。后受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某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刘某的再审申请。在上述判决书中,均确认朱某与赵某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查明了以下事实:刘某、刘某1系朱某之子女,朱某于2009年7月13日去世。朱某系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赵某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本案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该房屋所属的土地为×村村委会的集体建设用地。1998年,村委会将该土地上的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以12500元的价格卖与朱某。

  2008年9月6日,经村委会同意,朱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朱某向赵某转让占地位于顺义区房屋;朱某同意将此宗宅基地上所有建筑物转让给赵某,赵某为该村农业户口;购买房屋及宅基地现金十万元整赵某向朱某一次全部付清。赵某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交付朱某现金100000元,朱某向赵某出具收条一张,并于当日搬出房屋,将房屋交予赵某。

  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对上述事实均表示不持异议。刘某称之前自己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现在自己是以赵某趁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主张的合同撤销之诉,因此之前的生效判决对自己本次的诉讼没有约束力。庭审中,刘某称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母朱某身患病重,并提交了相关病例资料予以证实,但是刘某承认签订转让协议时自己当时就在现场,知晓其母朱某将房屋和宅基地转让给了赵某,之所以在2014年才起诉,刘某称是因为其母身患重病的证据现在才找到。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刘某现以赵某在与其母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要求撤销赵某与朱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刘某承认赵某与朱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本人在现场并知晓赵某与朱某之间转让房屋及宅基地的情况,但是朱某在2009年7月去世后,刘某直到2014年10月才提起本撤销之诉,其以朱某患病证据最近才找到为由主张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时效,显然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刘某无权再在2014年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朱某与赵某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在上述文书中也已经确定了朱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其再要求撤销,也明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对于刘某要求撤销朱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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