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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必须通过法院来实现?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7-01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还款,但其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发现被告张某、范某在应该偿还借款期间将两人股票跟拥有的两套房产转移到第三人及其儿媳的名下以逃避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被告张某、范某与第三人范某某、刘某之间对两套房产的转让行为。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范某辩称,1、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真实交易,已支付合理对价,完成税金的交纳,已经完成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过户完毕。2、答辩人并没有以不合理低价出售房产。3、答辩人出售房产是为了实现自身债权,为了偿还债务,是对债权人有利的行为,综上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范某某、刘某述称:一、两答辩人与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真实交易,两答辩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并依法缴纳税金,两被告已配合过户,交易行为已经完成。2016年11月份,两被告找到答辩人,提出想要借款用于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诉讼费用,两答辩人未同意。后两被告提出将其名下两套房产卖于答辩人,以筹集诉讼费用。考虑到两被告确实急需用钱,而两套房产在市场上又不能立即变现,答辩人遂同意购买诉争房产。2016年12月6日答辩人委托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于诉争两套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一套价值575300元;另一套价值为478100元。据此,答辩人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套房产总价为1053335.43元,首付93万元,尾款于4年后即2020年12月份给付完毕。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6日双方办理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两答辩人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93万元。后于2017年3月5日答辩人又应两被告要求支付部分购房款95000元。至此,两答辩人实际支付购房款1025000元。二、答辩人购买的诉争房产并非以"不合理低价"购买,而是支付了房场价同等价值,因此,被答辩人所诉撤销交易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诉争财产的市场评估价与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购房对价一致,显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三、两被告卖房所得款是为实现自身债权,用以偿还自身债务,所以,卖房行为并没有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害,反而是对债权人有利的行为。1、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某以张某某(张某之父)名义与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享有债权850万元,该案已在法院起诉。2、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某以张某某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享有债权4439万元。3、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物流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享有债权680万元。上述债权实现,则本案被告的债务可结清。由此可知,房屋买卖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反而是助益债权的快速变现。因此,被答辩人所诉不能成立。四、答辩人与两被告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被答辩人起诉之前,发生在法院查封财产之前。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范某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范某某、刘某系被告张某、范某之儿子、儿媳。2016年12月6日,被告张某、范某与第三人范某某、刘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张某、范某将两套房屋以合计1053335.43元的价格转让给范某某、刘某,双方于当日进行了评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6年12月7日,刘某、范某某向张某转账93万元,2017年3月5日刘某、范某某向范某支付购房款95000元,合计支付购房款共计1025000元,尚余28335.43元未付。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张某、范某与第三人范某某、刘某之间对两套房产的转让。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范某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房屋交易之前。在此次房屋买卖中,房屋评估价格分别为575300元、478100元,在房屋过户后给付价款过程中,刘某向张某银行转账的44万元,张某取现与范某某存现时间间隔4分40秒,上述业务均发生在同一柜台,该笔款项业务操作时间明显违反常规,因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88万元房屋价款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使得该房屋实际支付价款应认定为585000元,此次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70%,系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此外,第三人范某某、刘某系被告张某、范某之儿子、儿媳的关系,其应知该交易行为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因此该交易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张某、范某与第三人范某某、刘某之间对两套房产的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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