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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违约不履行赎楼手续,买方起诉至法院是否可以告违约,并要求支付赎楼利息?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5-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白某诉称,两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在卖方签名处,原告明确注明“实收279.8万元”,即原告作为卖方不承担所有此次房产交易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包括赎楼费用。之后,原告和被告因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应在原告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26980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判决书的内容主动履行,无奈之余,原告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2016年10月8日才向法院支付2698000元。在收到判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承担赎楼费用,发过催告函,也委托律师出具过《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资金十分紧张,只好与A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60000元,期限为15天,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为日千分之二;赎楼费40000元;违约保证金200000元。由于被告在2016年10月8日才向法院支付,且适逢法院系统升级,致使原告的钱至今没有拿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向原告支付赎楼产生的利息61920元及赎楼手续费4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答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赎楼条款的约定,两原告在合同中选择自筹资金赎楼,不需要找担保公司赎楼,依据合同约定的赎楼方式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产生给担保公司赎楼费的问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用自有资金赎楼,而是找担保公司赎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被告诉请继续履行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在判决书中判令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银行贷款完成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判令的也是原告自行完成赎楼,并没有在判决中将赎楼义务分配给本案的被告。本案原告错误的理解了合同备注条款实收的含义,因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用自有资金赎楼,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赎楼费和短期利息及罚息问题,本案所谓的实收指的是应该有原告作为卖家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转嫁由被告承担。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雷某、白某与被告毕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约定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成交价为2798000元;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同意于买卖双方办理完资金监管手续及买方办出贷款承诺函之日起壹佰贰拾日内(含当日)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并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同意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替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或者第三方指定的担保公司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卖方应于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上述第三方或第三方指定担保公司;买方负担除因提前还贷卖方按揭银行征收的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产权查档费、赎楼公证费、赎楼担保费和短期利息、涉外合同公证费以外的全部税费。合同卖方签名处备注“实收279.8万元”。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明示不再出售涉案房产,构成违约。被告毕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经法院判决,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8月3日,两原告向按揭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承诺于2016年9月3日偿还全部贷款。2016年9月2日,两原告向案外人A公司借款860000元用于赎楼,并承诺支付赎楼费用40000元。同日,两原告向A公司支付了赎楼保证金、赎楼手续费、赎楼利息等共计265800元。2016年9月7日,银行向两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2016年12月,被告毕某交纳了涉案房产过户的全部税费。


  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赎楼费用进行沟通,均没有达成合意。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两原告违约,被告提起诉讼,经两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判决书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审查,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两原告应当依照生效判决书履行赎楼义务。且依照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赎楼义务的约定可见,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系卖方自筹资金赎楼,卖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放弃了委托担保公司赎楼的选项,故双方在关于税费负担的条款中没有约定买方须承担卖方委托担保公司赎楼而产生的费用。两原告擅自改变赎楼方式导致费用的增加,且在改变赎楼方式前后均没有与被告就赎楼方式的变更和费用的承担达成新的合意,故由此产生的增加费用应当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备注“实收279.8万元”的理解。该备注应当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均依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卖家实收279.8万元,现原告依据该备注主张因委托担保公司赎楼产生的赎楼费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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