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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上涨,致使卖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过户,买方应该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牛某诉称,系争房屋系被告谢某、谢某某拆迁安置所得,现产权登记在被告A公司名下。两原告与被告谢某、谢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约定房价为人民币1,409,800元。两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谢某某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两原告,但时至今日未果。2016年5月2日,两原告又向被告谢某、谢某某支付购房款10万元,尚余1,209,800元未支付。现两原告备好余款,只待被告谢某、谢某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但因对方单方面涨价,至今协议未果。故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谢某、谢某某继续履行与两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A公司协助被告谢某、谢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并由被告谢某、谢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两原告


  2、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谢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房价已上涨,要求两原告加价作适当补偿。若两原告加价30万元,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及配合过户。若两原告不同意加价,因两原告支付的房款不到全部房款的15%(两原告仅支付了10万元定金,另10万元系因两被告家中有事让两原告先行支付的,性质为借贷),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两被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两原告损失,金额由法院决定。上述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意见,两被告仅作为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请求提出。


  被告A公司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因系争房屋涉及动拆迁政策问题,现无法与被告谢某、谢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销售合同,亦无法交付系争房屋。


  二、法院查明


  2005年8月12日,被告谢某某作为户主就其房屋动拆迁事宜与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8月6日,动迁安置办公室向A公司出具了房屋拆迁安置户购房定单,购房定单上载明谢某某户定购12幢1单元702室。


  2015年12月18日,原告高某、牛某与被告谢某、谢某某在中介方居间下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12幢1单元702室动迁安置房转让给两原告,房屋总价为1,409,800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即2015年12月18日首先付定金10万元整,拿房当天支付80万元整,余款(除押金25万元整外)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付清,两被告同意留25万元整作为押金,到该房屋可以过户时两原告付清。两被告负责办理此动迁房的第一次产证。另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动迁安置房,根据国家的现有房产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满三年才能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在这三年里不论此房价格的上涨与下跌,均与两被告无关,满三年后两被告无条件配合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一切转让费用由两原告承担,两被告不得用任何借口拖延时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界限为三个月,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协议另对违约赔偿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当日,两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5月2日,两原告又向两被告支付10万元。就上述两笔款项,中介方向两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款事由分别标注为:“购702定金”和“购702购房款”。


  系争房屋与房屋拆迁安置户购房定单上的12幢1单元702室系同一套房屋。系争房屋于2015年1月13日核准办理大产证,登记在A公司名下。目前,系争房屋尚未交付给被告谢某、谢某某,被告谢某、谢某某与被告A公司就系争房屋亦尚未签订销售合同。


  两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曾向法院起诉三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7年3月3日裁定准许。在该案中,经两原告申请,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系争房屋。


  两原告表示:1、不同意加价,但自愿承担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如有超标引起的相关税费,两原告保留向被告谢某、谢某某追诉的权利。2、两原告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首先,按约支付了定金10万;其次,协议虽约定拿房当天支付80万元,但被告谢某、谢某某一直未将房屋交付两原告,故未支付;再次,协议虽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除25万元押金外的余款,但两原告认为应是拿房后支付,因未拿到房屋,故之后也未付房款。虽然现支付的房款不到全部房款的15%,但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购房余款1,209,800元愿意缴至法院代管。


  被告谢某、谢某某表示:现在两被告才知晓系争房屋需要相关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后才能过户至两被告名下,系争房屋现还不具备过户条件,故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


  被告A公司表示:根据安置政策,谢某某户可以获得212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30平米的半议价动迁安置面积、10平方米的全议价动迁安置面积,共计252平方米。考虑到实际房源的面积等情况,同意给予不超过6平方米市场价调剂面积。谢某某户在本次安置中共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包括系争房屋),三套合计276.30平方米,已超过政策允许的18.30平方米。因除系争房屋外的另两套房屋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现超面积都计算在系争房屋上。虽然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已开具,但需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关于超政策面积的情况说明,才能对该户予以安置,办理相关的房屋买卖及交接手续。被告谢某、谢某某多次要求拿房,公司工作人员也告知其需办理相关手续。目前,因缺相关手续,故无法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谢某、谢某某名下。为此,被告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会议纪要两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一份。对此,两原告表示:被告谢某、谢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案处理,会议纪要只是内部协调规定并不影响两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请。


  三、法院判决


  1、被告谢某、谢某某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高某、牛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


  2、驳回原告高某、牛某其余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两原告与被告谢某、谢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对两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因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A公司名下,而A公司又明确表示系争房屋涉动拆迁安置政策,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才能与被告谢某、谢某某办理相关的房屋买卖和交接手续,故两原告要求A公司协助被告谢某、谢某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并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的诉请尚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两原告可至履行条件具备时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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