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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卖方原因无法按合同时间拿到房屋权属证明该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涉诉房屋。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诉房屋,成交价为188万元,其中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10万元,78万元为公积金贷款支付。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110万元购房款,然而,2017年9月14日第三人让原告代为通知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无任何回应。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涉诉房屋商品房预售关系,我公司已经全额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房款及代办产权证费用。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向实际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产证应当在2014年10月左右可以办理完毕,我公司通过电话及挂号信等方式向被告告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涉诉房屋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经我公司了解,如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及被告家庭成员的相关身份信息材料,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法办理登记信息,我公司也无法处理。


  二、法院查明


  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涉案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向第三人交付涉案房屋产权证代办费用,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


  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经案外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188万元出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4日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剩余78万元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双方其他重要约定:1、若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房产证延迟办理(从开发商通知出卖人办理房产证超过15天),本合同继续履行,从开发商通知出卖人办理房产证之日起计算滞纳金,出卖人按照每天赔偿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给买受人。期限为一个月,超出其期限按照违约责任执行;2、若出卖人因房价的调整或各种理由不出售该房屋,在居间方通知之日起15天之内还不配合办理手续,视同出卖人违约,则出卖人应双倍赔偿买受人所支付给出卖人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房款共计110万元,被告将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代办费收据原件等相关材料连同房屋一并交付原告。


  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委托的代办机构向被告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催收函》,通知被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提交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告未按照第三人通知的期限提交相关文件,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前,第三人表示尚未收到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原双方约定的购房尾款的给付方式变更为一次性现金给付,并同意垫付被告与第三人过户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另查,原告属非本市户籍家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5日,初步核验通过申请购买昌平区存量住宅。


  三、法院判决


  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第三人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昌平区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被告李某在取得北京市昌平区涉诉房屋产权证后七日内,接收原告张某给付的购房款余款780 000元,并同时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3、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以1 100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张某名下之日止);


  4、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付。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后,虽暂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的补充条款》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在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配合原告办理,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看,第三人委托的代办机构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涉案房屋具备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在原告在京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再协助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从开发商通知出卖人可以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之后15日)一节,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适用期限为一个月,超出此期限按照违约责任执行),被告未配合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选择适用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应按照第三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通知被告可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期限(2018年3月31日)及原告主张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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