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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合同中实际权利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其出资款如何来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6-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邓平诉称,朱重与被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朱重为实际出资人借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屋满五年后过户给朱重。2010年11月,被告反悔,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后朱重去世,我又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认定了我还贷款的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朱重及我为房屋支出的贷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返还朱重支付的物业费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辉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朱重在借名买房案件中败诉的判决最后审结时间是2011年5月21日,原告在2011年9月15日起诉,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到现在也超过了两年。2004年12月,我与朱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朱重租用我的房屋,朱重存入我账号的钱是租金。我与朱重之间并非借名买房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朱重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朱重朋友关系。朱xx于2011年5月24日死亡。2003年5月20日,被告(乙方、集资方)与北京合作社(甲方、合作建房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依据《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在2003年5月20日签署协议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房款54000元,其余房款元自签署协议之日起60日内支付至甲方账户。北京达辉住宅合作社向被告出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一张,同时出具入社费100元、印花税120元的收据各一张。2003年7月2日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同日,该款项支付至北京达辉住宅合作社,合作社出具了收据。2004年10月,朱重入住该房屋。朱重与原告后来结婚,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审理中查明,朱重偿还房款100000元,原告还偿还了1300元。另查明,朱重交纳了2007年10月2日至2009年9月31日的物业费2000元。

 

 

四、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六月三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上述案件中,可得知双方之间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构成借名买房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重与原告对该房屋共偿还了100000元的房屋贷款,法院没有认定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合同,对此朱重与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偿还该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的义务。被告不能证明应承担由其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双方为租赁关系,该款项为租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现为被告唯一的继承人,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请求的上述房款的利息,合情合理。房屋一直由原告方居住,其房屋所交物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房屋在原被告和朱重几人中已经发生了多起诉讼,房屋的归属问题已在诉讼中得到解决,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贷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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