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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公有住房实际居住无优先购买权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6

  引言: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案情简介:

  崔某贵与崔某宝系侄叔关系。座落于沈阳市某地的一套房屋原承租人为崔某贵的祖父崔某亮,即崔某宝的父亲,该房为动迁回迁房,回迁人口为崔某贵的祖父,原房产所有权人为某公司。崔某贵曾在该房屋同住, 2001 年 8 月搬出后,崔某宝进住某顾父亲崔某亮。 2001 年 9 月 12 日,崔某亮出具房产转让说明一份,载明:崔某亮愿将房产购买权转让其子崔某宝购买,产权归其子崔某宝所有。 2001 年 9 月 10 日 ,崔某宝与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崔某宝,合计交款总额为 9,570 元。 2002 年 3 月 18 日 ,崔某宝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2 年 9 月 27 日 ,崔某亮因病死亡。 2003 年 4 月 10 日 ,崔某贵曾以叔叔崔某宝不居住在该房,无权购买此房屋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2003 年 6 月 16 日,法院以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崔某贵的起诉。此后,某双方就购买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多次 发生矛盾,崔某贵于 2003 年 7 月 22 日 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叔叔崔某宝与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崔某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某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征得了原房屋承租代表人崔某亮的同意,因此,某公司与崔某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崔某贵作为诉争房屋的同居人口,虽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可以申请撤销某公司与崔某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崔某贵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归于消失。关于崔某贵主张要求居住诉争房屋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崔某贵可另行起诉。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崔某贵要求确认崔某宝与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 代签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案

  案情简介:

  苗某单与苗某双系姐妹关系。某市某处房屋原承租人系苗某单、苗某双之父苗前,同住人为苗某单及其丈夫和儿子、苗某双及其儿子。 1994 年底,某市实行公有住房改革,原承租人苗前某单位开出连续工龄 45 年证明。 1995 年 2 月 23 日苗某单持苗某双及苗前二人私章,及“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 与某市房地产管理局 ( 现更名为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 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款金额为 21542.30 元,由苗某单支付。“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注明时间是 1994 年 12 月,在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盖了苗前私章,并有苗前签名,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分别盖上了苗某双、苗某单两人私章,签署了其姓名。 1995 年 6 月,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苗某单。 1998 年 1 月苗前死亡,苗某单与苗某双在处理苗前善后事宜时发生矛盾,苗某双称苗某单向其出示产权证时方知苗某单擅自取走其私章冒用其签名购买房屋。为此,苗某双于 1998 年 4 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苗某单与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民事合同的订立应是某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征得该房同住成年人的同意。由于苗某双户籍落在系争房屋,且其又系该房的受配人之一。因此,苗某双具备该房购买时所要求的合法同住人资格。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虽盖有苗某双的私章,但对于该私章为谁所盖,某双方持有异议,但苗某双、苗某单均认可该委托书上苗某双姓名系苗某单签写。而苗某单又无证据证明其代为签名已经征得苗某双同意,现有依据无法确认苗某双有同意苗某单作为房屋购买人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依法判决如下:苗某单与某市房产管理局 ( 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 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苗某单与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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