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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29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代理的定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得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法律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指定产生。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代理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共同代理】

   代理人为数人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表示相反的意思,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法事项的代理】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授权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

   非依法律规定或者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由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复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紧急情况下转托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复代理人,代理人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以及其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前款所指紧急情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人的通知和解任义务】

   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指定选任复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其明知该复代理人不适格或者不诚信,而又怠于通知被代理人或者将其解任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转托不明的责任】

   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应当办理转托手续。因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的复任权】

   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并就其行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家事代理】

   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但对如下事务的处理除外: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数额巨大的家庭财产的赠与;

   (三)其他重大事务。

   夫妻双方对彼此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职务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须特别授权,就得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成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间接代理】

   涉外民事活动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第三人在法律行为成立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涉外民事活动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代理人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实施法律行为的除外。

   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以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节 无权代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进行代理行为的,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被追认之前或者虽被追认但相对人不知道的,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通知到达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时生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 【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又未经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和代理人各依其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节 表见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表见代理】

   因本人的原因致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该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本人知道他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相对人的审核义务】

   代理行为中,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必要的审核义务。未尽此义务的,不能认定其合理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一)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授权证书,假冒他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

   (二)被代理人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授权证书遗失或者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取消指定;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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