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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解读:男方去世后,再婚妻子申请房屋居住权被法院驳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04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王丽(原告)与张建国(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02 年 5 月 15 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建国与原配刘芳(已故,2001 年 1 月 25 日死亡)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张伟(被告)、次子张磊(2019 年 12 月 28 日死亡)、三子张敏(被告)。张磊与李娟(已故前夫)于 2006 年 8 月 8 日登记结婚,2007 年 5 月调解离婚,无子女。李阳系王丽与已故前夫之子,张建国与王丽结婚时李阳已成年。张建国于 2020 年 12 月 28 日死亡。

(二)房屋背景与关键事实

一号房屋权属演变

一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系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初始登记在刘芳名下。刘芳死亡后,2001 年左右,张建国、张磊、张敏向甲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认定一号房屋由张建国继承。2001 年 5 月 12 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将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建国名下。

2021 年 2 月,张伟申请公证复查,甲公证处查明张建国、张磊、张敏曾作不实陈述、提交虚假证明,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上述公证书。2021 年 8 月 18 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 D 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转移登记行为及张建国的房屋所有权证。2023 年 4 月 10 日,一号房屋变更登记回刘芳名下;2023 年 11 月 24 日,变更登记为张伟、张敏按份共有,各占 50% 份额。

协议与遗嘱相关

2008 年 5 月 18 日,王丽与张建国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建国百年后,一号房屋由张磊继承;只要王丽不另嫁,可同张磊同住一号房屋直至终身,不得借租他人;王丽若回原籍,张建国子女有义务护送并安排生活。” 张伟、张敏认可《协议书》真实性,但主张张磊已死亡,自己作为现产权人不同意王丽居住。

王丽提交两份 2010 年 1 月 1 日的《遗嘱》,内容均为:“张建国名下房产由张磊继承,给妻子王丽一间房居住权。” 张敏认可 “笔划较细的遗嘱系张建国字迹”,但主张 “张建国生前说过,签字无印章则非真实意思”;张伟、张敏均不认可遗嘱效力,称继承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及遗嘱,且遗嘱日期有添加痕迹。

前期诉讼与居住情况

2022 年,李阳起诉张伟、张敏、王丽法定继承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 C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号房屋由张伟、张敏各继承 50% 份额;王丽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同时明确 “王丽主张居住权可另寻途径解决”。

张伟、张敏辩称:王丽长期在江苏宜兴居住(有自有住房),2020 年 10 月后未回北京,无实际居住需求;2020 年 8 月,张建国出售一号房屋时,王丽签署《同意出售声明书》,并在 B 号案件中表示 “同意卖房”,应视为放弃居住权;一号房屋使用面积 62.48 平方米(两室一厅),张伟、张敏各占一间卧室,无多余房间供王丽居住,且双方因诉讼感情破裂,无法共同居住。

居住权登记问题

张伟、张敏提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官网答复,主张 “北京未纳入居住权登记试点,现行法规无登记规则,居住权无法登记;且居住权客体需为整套住宅,‘一间房’ 不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不能单独设立居住权”。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王丽诉求

确认自己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判令张伟、张敏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由张伟、张敏承担。

(二)被告张伟、张敏答辩意见

不同意王丽的全部诉求,北京居住权登记尚未施行,“一间房” 无法设立居住权,登记诉求无法实现;

王丽在江苏有自有住房,2020 年后未在北京居住,无实际居住需求,且其同意张建国出售一号房屋,视为放弃居住权;

一号房屋现由二人各占 50% 份额(两室一厅),无多余房间供王丽居住,双方无赡养关系且感情破裂,无法共同居住;

王丽提交的遗嘱无效(无张建国印章,日期有添加痕迹),协议书因张磊死亡已无法履行,王丽无权主张居住权。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协议书》《遗嘱》签署于民法典施行前,张建国死亡时间亦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协议书》与《遗嘱》的效力认定

《协议书》的局限性:《协议书》约定 “王丽同张磊同住直至终身”,核心依赖张磊的继承权及同住意愿,现张磊已先于张建国死亡,协议履行基础不存在;且协议处分了刘芳其他继承人(张伟、张敏)的共有权,张建国当时对一号房屋无完全处分权,王丽据此主张物权性质的居住权,缺乏依据。

《遗嘱》的效力与内容:张敏认可 “笔划较细的遗嘱系张建国字迹”,且未提交证据反驳遗嘱真实性,故认定两份遗嘱为张建国自书遗嘱,真实有效。但遗嘱仅约定 “给王丽一间房居住权”,未明确房间位置、居住期限,亦未说明居住权是否具有排他性,无法推知张建国有设立 “物权性质居住权” 的意思,与王丽主张的 “排他性居住权” 不符。

(三)能否溯及适用民法典居住权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民法典居住权为物权性质,具有排他性、支配性,与《协议书》中 “王丽同张磊同住” 的非排他性约定(依赖张磊意愿)、《遗嘱》中 “一间房居住权” 的模糊表述相比,明显超出当事人签署时的合理预期,若溯及适用,将加重张伟、张敏的义务(容忍排他性居住),背离张建国的初始安排;

张建国签署《协议书》《遗嘱》时,误将一号房屋当作个人财产处分(实际为刘芳遗产,存在其他继承人),其对房屋处分权的认知存在偏差,王丽不能基于该偏差主张完整的物权性质居住权。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未规定 “居住权” 这一物权类型,王丽主张 “具有物权性质的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且北京目前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其 “协助登记” 的诉求亦不具备履行条件。

综上,王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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