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房地产律师:北京案例:农村房屋买卖多年,卖方否认交易败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09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农村房屋买卖中,因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或存在口头约定,多年后易引发权属争议。北京平谷区一起案例中,村民间买卖房屋 20 年后,卖方突然否认交易,主张只是借住,买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房屋归属,法院最终支持了买方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军(购房村民)

被告:钱明(售房村民)

第三人:钱红(钱明之女)

关联人物:

孙磊、孙强(时任村干部,协议见证人)

孙伟(协议中证人)

孙浩(协议执笔人)

赵军妻子(黄某,关联案件当事人)

(二)事件经过

赵军与钱明均为北京市平谷区某村村民,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东西邻居。钱明在该村有两处房屋,分别为七号房屋(涉案房屋,位于某路某号)和八号房屋(位于某中路某号)。

2003 年 7 月 16 日,在时任村干部孙磊、孙强,中证人孙伟,执笔人孙浩的见证下,钱明与赵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钱明将祖遗自翻建的七号房屋以 2 万元价格卖给赵军,房款当场交付,房屋于 2003 年农历腊月二十一交付赵军居住使用,“置主自便不与卖主相干”。协议落款处,钱明、赵军、孙磊、孙强、孙伟、孙浩均在各自名字下方划 “十” 字为证。

赵军称,协议签订后其当场支付 2 万元,后因钱明通过孙伟要求再付 4 万元,其又通过孙伟交付 4 万元。钱明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一将七号房屋交付赵军,赵军居住使用至今。

2023 年,赵军因子女成家需单独立户,发现钱明之女钱红的户籍仍在七号房屋上,导致其家人无法办理入户手续。经村委会多次催告,钱明未迁出户口,赵军咨询户籍部门得知需法院判决房屋归属才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 确认双方 2003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 确认七号房屋归其所有;3. 钱明承担诉讼费。

钱明辩称,不认可《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从未签过该协议,未卖房,七号房屋是祖遗房屋,由分家所得,当时只是让赵军暂住,未约定居住期限,“不白住” 不等于买卖,现房屋已分给女儿钱红,不同意赵军的诉讼请求。

钱红述称,意见同钱明,父亲钱明将七号房屋分给自己,不同意赵军的诉求。

(三)争议焦点

钱明与赵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真实有效?

七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归赵军所有?

钱明主张房屋仅为借住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真实性的认定

赵军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明确记载了房屋位置、结构、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及见证情况,协议内容完整,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通常形式。

证人孙浩(执笔人)作证称,签订协议时各方均在场,协议内容当众宣读后,各人亲自在名字下方划 “十” 字,钱明当时收取了房款,“不拿钱不会签字”;时任村干部孙磊、孙强亦证实存在房屋买卖事实,证言与协议内容相互印证。

钱明否认协议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其在 2015 年至 2018 年与赵军的多起相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曾多次自述 “将七号房屋卖给赵军(夫妇)”,并在案件中认可《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载明 “2003 年钱明将七号房屋卖予赵军永久为业(有买卖文书为证)”。钱明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先案件中的表述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不成立。

(二)合同效力的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取决于双方是否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赵军与钱明均为某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农村房屋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协议签订后,钱明已将七号房屋交付赵军,赵军居住使用近 20 年,期间钱明从未提出异议,符合 “买卖成交、交付使用” 的交易惯例。

钱明主张房屋已分给钱红,但未能提供分家协议等证据证明,且即便存在分家事实,赵军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合理价格购买并长期居住,已构成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归赵军。

钱明以 “借住” 抗辩,但未提供借住协议或租金支付记录,且 “不白住” 的表述与近 20 年的长期占有使用情况不符,结合协议及在先案件陈述,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原告赵军与被告钱明于 2003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东路某号的七号房屋归原告赵军所有。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买卖需保留书面凭证

农村房屋交易常依赖口头约定或简易协议,易引发后续争议。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契约,明确房屋位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户口迁移、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见证人签字见证,避免 “划十字” 等不规范形式,条件允许时可到村委会备案。

本案中,书面协议及证人证言成为认定交易真实性的关键证据,为买方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农村房屋买卖的核心限制是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成员购买农村房屋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赵军与钱明同属一村村民,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得到法院认可。

购房者在交易前应核实卖方身份及房屋产权,确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

(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如实陈述事实,不得前后矛盾。本案中,钱明在先案件中多次认可房屋买卖事实,在本案中却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未被法院采纳。

建议当事人在涉及房屋等重大财产交易时,留存书面证据,避免因时间久远、记忆模糊引发纠纷,同时遵守诉讼诚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四)及时办理产权相关手续

农村房屋虽无房产证,但交易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到村委会备案,明确权属转移。本案中,赵军因未及时处理户口迁移问题导致入户受阻,提醒购房者在交易后关注户口、宅基地等相关手续的变更,减少后续麻烦。

(五)长期占有使用可作为权利归属的辅助证据

房屋买卖中,买方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时间、对房屋的修缮改造等,可作为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辅助证据。本案中,赵军长居近 20 年的事实,增强了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合理性。

本案中,法院结合书面协议、证人证言、长期占有事实及当事人在先陈述,认定房屋买卖有效,充分维护了诚信方的合法权益。这提醒农村居民在房屋交易中要注重证据留存,遵守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确保交易安全。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