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阳
被告: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王浩
第三人:乙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主体关系: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浩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王浩与王琳为兄妹关系;乙公司为涉案房屋交易中介方。
(二)案件背景
2023 年 10 月 7 日,赵阳与王琳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因购房资质问题,经《变更协议书》将买受方变更为甲公司,房屋总价 150 万元。合同约定甲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8 日前支付购房款并办理过户,逾期按总房款 20% 支付违约金。王琳先行支付 5 万元定金,赵阳出具收据。2023 年 11 月 10 日,房屋完成网签。因甲公司逾期未支付房款,赵阳诉至法院主张解约并索赔。
(三)诉讼过程
赵阳请求解除合同、办理解除网签手续,要求甲公司与王浩支付违约金 30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甲公司与王浩辩称:定金 5 万元足以赔偿损失;违约金过高应酌减;赵阳曾口头同意延期付款;赵阳未产生实际损失;王浩非适格被告。乙公司表示由法院判定是否解除合同,其余与己无关。法院组织质证并确认相关证据效力。
争议焦点
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原告主张:甲公司逾期未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
被告主张:已积极沟通延期付款,赵阳曾口头同意,不应解除合同。
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甲公司应支付总房款 20% 即 30 万元违约金。
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定金 5 万元已覆盖损失,请求法院酌减。
王浩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王浩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与甲公司共同担责。
被告主张:公司财产独立,王浩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担责。
案件分析
(一)合同解除条件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 563 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甲公司逾期未支付购房款,赵阳出售房屋获取价款的目的落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起诉状副本于 2024 年 4 月 12 日送达甲公司,依据《民法典》第 565 条,合同于该日解除。
(二)违约金需合理调整
虽然合同约定 20% 违约金,但被告主张过高有事实依据。法院综合考量:① 赵阳未充分举证实际损失;② 甲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③ 赵阳未积极采取止损措施。依据《民法典》第 585 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 20 万元,并抵扣已付定金 5 万元,最终确定支付 15 万元。
(三)股东连带责任成立
依据《公司法》第 63 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担责。王浩未能提供证据,故需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赵阳与甲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8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书》于 2024 年 4 月 12 日解除;
甲公司于判决生效 15 日内协助赵阳办理一号房屋网签解除手续;
甲公司支付赵阳违约金 15 万元,王浩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 7 日内履行;
驳回赵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合同履行严守约定:付款方应按期履约,避免以口头协商对抗书面合同;收款方应及时书面确认变更事项,防止争议。
违约金约定需审慎: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可能被法院调整,建议结合实际损失预估合理比例,并明确损失计算方式。
一人公司风险隔离:股东需建立规范财务制度,保留公司与个人财产独立的证据,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介职责明确:中介方应监督合同履行,对关键事项(如付款期限变更)留存书面记录,降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