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周正
周明霞(周正之母)
被告:
赵刚
赵玉兰(赵刚之母)
第三人:王磊
家庭关系:周正与周明霞系母子关系,赵刚与赵玉兰系母子关系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周正、周明霞诉请:
判令赵刚、赵玉兰支付违约金 300,000 元;
判决赵刚、赵玉兰协助周明霞将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变更登记至周明霞名下;
判决赵刚与第三人王磊办理一号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
事实理由:2013 年 6 月 24 日,周正、周明霞与赵刚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 1,232,000 元购买一号房屋(回迁房),自房产证下发 5 年后过户至周正名下,违约方赔付违约金 300,000 元。2013 年 12 月 16 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明确房屋为赵玉兰回迁房,赵刚经其母书面授权公证后出售,房屋总价变更为 1,290,000 元 ,赵刚收款后出具证明。此后,周明霞对房屋精装修并入住,但房产证下发 5 年期满后,赵刚、赵玉兰未配合过户。因房屋存在多次抵押和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预期违约,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赵刚、赵玉兰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求,己方无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
周正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起诉,房屋不应过户至其名下;
房屋抵押不影响过户,目前未达过户条件,不同意解除抵押;
赵玉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四)第三人陈述
王磊未到庭,但庭前表示同意办理一号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
(五)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2013 年 6 月 24 日,赵刚与周正签订买卖协议,后于 12 月 16 日与周明霞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买方变更为周明霞,赵刚收款 1,290,000 元并出具证明。
房屋权属变更:一号房屋 2017 年 3 月 30 日初始登记在甲公司名下,2019 年 7 月 25 日登记至赵刚名下。
抵押与查封情况:房屋存在多次抵押(其中王磊的最高额抵押债权额 70 万元)和两次司法查封,至案件审理时均已解封。
其他事实:周明霞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
二、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周正是否为适格原告?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
涉案房屋是否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否协助过户并解除抵押?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主体认定
根据补充协议及收款证明,可确认房屋买卖双方为赵刚与周明霞,周正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二)违约与责任认定
违约责任:周明霞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具备购房资格,赵刚多次抵押房屋并引发查封,增加过户风险,虽未达合同约定过户时间,但构成预期违约。不过,因法院已支持过户请求,原告未举证额外损失,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
过户与解押:房屋查封已解除,抵押权人王磊同意解押,过户条件成就,赵刚应协助过户并办理解押手续。
(三)被告适格性分析
赵玉兰未参与合同签订,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判决:
王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一号房屋抵押登记;
赵刚于抵押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周明霞将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五、案件启示
明确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时应清晰界定当事人,避免因主体争议影响权益实现,非合同当事人难以主张合同权利。
关注履约风险:购买回迁房等存在过户延迟的房屋时,需警惕卖方抵押、查封等行为,可在合同中约定限制卖方处分权条款。
约定违约责任:细化违约情形及赔偿标准,如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损失赔偿范围,避免争议时难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