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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买卖遇纠纷,户口迁入能否成为维权的 “救命稻草”?房产买卖律师答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11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远

被告:

赵建国

赵晓芳

刘淑珍

关联关系:赵建国与刘淑珍系夫妻,育有女儿赵晓芳;周明远与各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 。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周明远诉请:

判决确认与赵建国、赵晓芳、刘淑珍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有效;

判决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归自己所有;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1982 年 1 月 15 日,赵建国与刘淑珍登记结婚,育有女儿赵晓芳。1984 年 8 月 21 日,赵建国申请一处宅基地并建房。2007 年 7 月 25 日,周明远为解决居住问题,与赵建国、赵晓芳、刘淑珍签订协议,以 72,000 元购得一号房屋。付款后,周明远入住至今,现请求法院明确房屋所有权归属。

(三)被告答辩

赵建国:认可卖房事实,但不认可全部诉讼请求。

赵晓芳:认为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无权出卖,且周明远非本村村民,不认可其诉求。

刘淑珍:承认房屋买卖过程,但称签订合同时周明远非本村村民,主张合同无效 。

(四)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身份:周明远系北京市密云区A村民,农业家庭户。

合同签订:2007 年 7 月 25 日,赵建国、赵晓芳、刘淑珍与周明远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约定以 72,000 元出售一号房屋(含北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附属设施),明确付款方式、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等 。

履行情况:周明远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付房款 4 万元,8 月 1 日付 3.2 万元,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证据材料:周明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审批表、村委会证明等,证实房屋来源及买卖事实,被告均认可真实性。

特殊情况:周明远购房时已婚,配偶蔡宗利去世后,其继承人同意由周明远主张房屋权利。

二、争议焦点

2007 年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是否有效?

周明远能否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主体资格:周明远现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的主体要求。虽购房时其户籍情况存疑,但现有身份已消除交易障碍。

意思表示与履行情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明远已履行付款义务,且实际占有房屋超十五年,形成稳定居住关系,符合交易稳定性原则。

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当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亦未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此应认定有效。

(二)所有权归属判定

因双方未能提供完整建房审批手续,房屋产权存在瑕疵。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依法登记,在缺乏合法产权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确认周明远为房屋所有权人,仅能确认其占有、使用权利。

(三)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边界

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受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非本集体成员购买此类房屋可能因违反政策而被认定无效。但本案中,周明远最终具备成员身份,且交易行为已实际履行多年,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平原则出发,法院认可合同效力 。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判决:

确认周明远与赵建国、赵晓芳、刘淑珍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有效;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一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归周明远占有、使用;

驳回周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严守政策红线: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需确保买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避免因违反政策导致合同无效,造成财产损失。

完善交易手续: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审批手续。若手续不全,可能影响所有权认定。

关注身份变化:对于户籍可能变动的交易,可在合同中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条款,规避因身份不符引发的纠纷。

重视证据留存:交易过程中应保留付款凭证、村委会证明等材料,为后续可能的纠纷提供有力证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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