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远
被告:
赵建国
赵晓芳
刘淑珍
关联关系:赵建国与刘淑珍系夫妻,育有女儿赵晓芳;周明远与各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 。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周明远诉请:
判决确认与赵建国、赵晓芳、刘淑珍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有效;
判决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归自己所有;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1982 年 1 月 15 日,赵建国与刘淑珍登记结婚,育有女儿赵晓芳。1984 年 8 月 21 日,赵建国申请一处宅基地并建房。2007 年 7 月 25 日,周明远为解决居住问题,与赵建国、赵晓芳、刘淑珍签订协议,以 72,000 元购得一号房屋。付款后,周明远入住至今,现请求法院明确房屋所有权归属。
(三)被告答辩
赵建国:认可卖房事实,但不认可全部诉讼请求。
赵晓芳:认为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无权出卖,且周明远非本村村民,不认可其诉求。
刘淑珍:承认房屋买卖过程,但称签订合同时周明远非本村村民,主张合同无效 。
(四)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身份:周明远系北京市密云区A村村民,农业家庭户。
合同签订:2007 年 7 月 25 日,赵建国、赵晓芳、刘淑珍与周明远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约定以 72,000 元出售一号房屋(含北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附属设施),明确付款方式、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等 。
履行情况:周明远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付房款 4 万元,8 月 1 日付 3.2 万元,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证据材料:周明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审批表、村委会证明等,证实房屋来源及买卖事实,被告均认可真实性。
特殊情况:周明远购房时已婚,配偶蔡宗利去世后,其继承人同意由周明远主张房屋权利。
二、争议焦点
2007 年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是否有效?
周明远能否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主体资格:周明远现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的主体要求。虽购房时其户籍情况存疑,但现有身份已消除交易障碍。
意思表示与履行情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明远已履行付款义务,且实际占有房屋超十五年,形成稳定居住关系,符合交易稳定性原则。
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当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亦未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此应认定有效。
(二)所有权归属判定
因双方未能提供完整建房审批手续,房屋产权存在瑕疵。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依法登记,在缺乏合法产权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确认周明远为房屋所有权人,仅能确认其占有、使用权利。
(三)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边界
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受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非本集体成员购买此类房屋可能因违反政策而被认定无效。但本案中,周明远最终具备成员身份,且交易行为已实际履行多年,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平原则出发,法院认可合同效力 。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判决:
确认周明远与赵建国、赵晓芳、刘淑珍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有效;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一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归周明远占有、使用;
驳回周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严守政策红线: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需确保买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避免因违反政策导致合同无效,造成财产损失。
完善交易手续: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审批手续。若手续不全,可能影响所有权认定。
关注身份变化:对于户籍可能变动的交易,可在合同中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条款,规避因身份不符引发的纠纷。
重视证据留存:交易过程中应保留付款凭证、村委会证明等材料,为后续可能的纠纷提供有力证据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