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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购房者被告:
被告:张立,甲公司股东,与周芳系母子关系
周芳,甲公司股东,张立之母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周明诉请:
判令张立、周芳、甲公司赔偿购房款损失 1006392 元及利息;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周明通过张立、周芳及甲公司的中介服务,购买 “XX 新城” 项目房屋,后发现该项目系回迁安置项目不能对外销售,且被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其既未获得房屋也未收回购房款。张立、周芳系甲公司唯二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答辩
张立、周芳、甲公司辩称:
周明与案外人 XX 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非合同主体;
已退还 20 万元服务费,双方服务合同已解除,无过错;
被告自身也是受害者,未隐瞒事实,刑事程序未认定其参与诈骗;
公司减资系正常经营行为,不构成恶意避债。
(四)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关系:2019 年 3 月,周明与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与张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及张立协助办理购房资格,服务费 20 万元;周明另与 XX 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支付购房款 1006392 元。
项目性质:XX 新城系回迁安置项目,XX 公司因合同诈骗被刑事立案,周明购房款未获退赔。
公司变更:甲公司曾用名A公司,周芳、张立为股东,2023 年注册资本从 9500 万元减至 20 万元,未通知债权人。
过错证据:张立作为中介明知项目手续存疑仍促成交易,聊天记录显示其未如实披露风险。
二、争议焦点
甲公司及张立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双方合同是否属于中介合同?
被告是否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错?
周芳作为股东减资是否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性质与主体认定
中介合同性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及张立协助购房、促成交易,符合《民法典》第 961 条 “中介合同” 定义,即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并收取报酬。
责任主体:甲公司与张立均为合同主体,收取同一笔服务费,需共同承担中介义务。
(二)过错责任划分
被告过错:张立明知 XX 新城项目手续存疑(如办理函无落款单位),仍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违反《民法典》第 962 条 “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过错:周明明知回迁房交易风险仍支付款项,自身对损失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三)股东减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 177 条,甲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周明,周芳作为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原认缴 94.7368% 股权对应的 9500 万元减至 16.94736 万元),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民法典》《公司法》判决:
甲公司与张立:就 XX 公司刑事退赔不足部分,按 50% 比例连带赔偿周明损失(于刑事退赔程序终结后 15 日内履行);
周芳:在减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中介义务边界:中介机构需如实披露交易标的合法性,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意识:购房者应对特殊性质房产(如回迁房、保障房)的交易资格、政策限制充分核查,避免侥幸心理。
公司减资程序:股东减资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否则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不得通过减资恶意规避义务。
刑民责任区分:刑事程序未认定被告犯罪,不影响民事审判中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判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