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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收条未注明购房款性质,能否被法院认可?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苏明,自然人

被告:

陈刚,自然人

王芳,陈刚配偶,自然人

第三人:

周强,曾与苏明存在同居关系,自然人

高辉、李丽,案外人,未到庭参与诉讼

(二)案件事实

2019 年 1 月,苏明与陈刚、王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二人名下 60 平方米的购房指标。2019 年 4 月 6 日,苏明称经陈刚、王芳指示,通过周强以现金方式向高辉、李丽交付购房款 60 万元,并提交二人出具的《收条》作为凭证。2022 年,涉案房屋具备选房条件后,陈刚、王芳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苏明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 60 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 107,356.44 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陈刚、王芳同意解除合同,但否认收到购房款,称苏明仅支付过另一份合同的 45 万元购房款。二人表示,本案合同签署时为空白文本,仅签字捺印后交予周强,未约定付款及交房事宜。此外,他们主张苏明提供的《收条》实为支付高辉、李丽的建房补偿款,与购房款无关。周强则辩称与本案无关,且与苏明另有未执行的生效判决。

(三)查明事实

合同签署情况:苏明与陈刚、王芳签订两份购房指标合同,均为先由陈刚、王芳签字,再由周强转交苏明补签。其中一份合同已另案解除,陈刚、王芳返还 45 万元购房款。

款项交付争议:

苏明提供向高辉、李丽的转账记录、现金取现凭证及《收条》,主张已支付 60 万元购房款。

陈刚、王芳提交银行流水,证明 2019 年 4 月 3 日向周强司机转账 67 万元,其中 50 万元用于支付高辉、李丽建房补偿款,10 万元抵销债务,7 万元为周强报酬,并表示《收条》与购房无关。

其他证据:苏明提交与周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试图证明购房款交付事实,但未能直接佐证陈刚、王芳指示收款。

二、争议焦点

苏明是否实际向陈刚、王芳支付 60 万元购房款?

高辉、李丽出具的《收条》能否作为购房款交付的有效凭证?

陈刚、王芳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案件分析

(一)购房款交付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需对履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苏明虽提供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但款项支付对象为高辉、李丽,非合同相对方陈刚、王芳,且无证据证明后者指示收款。相反,陈刚、王芳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补偿款支付说明逻辑清晰,形成完整证据链,削弱了苏明主张的可信度。

(二)收条性质的认定

苏明提交的《收条》未明确款项性质为 “购房款”,且陈刚、王芳提供反证证明其为建房补偿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条》无法直接证明购房款交付事实,苏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陈刚、王芳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苏明未能证明支付购房款,其要求返还 60 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

苏明与陈刚、王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 2024 年 5 月 30 日解除;

驳回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合同条款需完备:涉及指标买卖等特殊交易,合同应明确房屋信息、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关键条款,避免使用空白合同,减少事后纠纷。

款项交付留痕:大额交易应通过银行转账等可追溯方式支付,且确保收款方为合同相对方或有明确授权,避免现金交付及第三方代收。

证据意识要强化:主张权利时需提供完整证据链,单一间接证据(如收条、录音)难以证明事实,应保留沟通记录、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

法律风险需警惕:购房指标交易存在政策限制及法律风险,买卖双方应充分了解交易合法性,避免因合同无效或履行不能导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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