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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买受人):陈芳
被告(出卖人):王建国,定向安置房被安置人
第三人(被告配偶):刘芳(王建国配偶)
第三人(被告之子):王大伟(王建国长子)、王二伟(王建国次子)
第三人(开发商):甲公司
第三人(居间方):乙公司
二、诉讼请求
确认陈芳与王建国于 2020 年 9 月 8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判令王建国与甲公司签署购房合同、履行收房义务,由陈芳直接向甲公司支付购房款并扣减应付王建国的购房款;
判令陈芳享有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判令王建国交付一号房屋及相关购房合同、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等材料;
判令王建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 2022 年 11 月 19 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每日 1000 元计算);
判令王建国在房屋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 15 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 60 日内协助过户至陈芳名下;
诉讼费由王建国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2020 年 9 月 8 日,陈芳与王建国在乙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建国以 225 万元出售其名下定向安置房(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陈芳当日支付首付款 50 万元,王建国配偶刘芳及儿子王大伟、王二伟签署《同意出售声明书》。2022 年,甲公司多次通知王建国办理签约及收房手续,王建国拒不配合,经陈芳催告仍以额外加价为由拒绝履行,导致房屋无法交付。陈芳主张王建国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被告抗辩
王建国称签订合同时年事已高,对房屋买卖事宜不知情,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 “安置房指标转让”,因中介欺诈签署房屋买卖合同;
陈芳支付的 50 万元中,20 万元当日转回,实际仅支付 30 万元,指标转让款未付清;
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合同违反定向安置房交易政策,应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系指标转让且存在欺诈,合同无效。
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定向安置房需由被安置人王建国与开发商签约,原告要求直接付款并交付房屋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成立:被告未按开发商通知办理收房手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形式与内容合法性:
王建国认可合同及相关文件签名真实性,虽主张 “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或受胁迫,录像显示其签约时神志清醒。
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位置、价款、交付方式等买卖合同核心条款,且王建国签署的《售房人陈述》《请求说明书》均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被告抗辩缺乏证据:
被告主张 “指标转让”,但合同全文未提及 “指标”,反而详细约定房屋交付、过户等条款,与指标转让性质不符。
“20 万元转回” 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购房款直接关联,原告已提供收据证明支付 50 万元首付款,付款事实清晰。
二、合同履行障碍分析
定向安置房的特殊性:
一号房屋为定向安置房,根据政策,开发商甲公司仅能与被安置人王建国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甲公司与其签约,其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王建国未与甲公司完成签约及付款,房屋尚未交付至王建国名下,原告主张的居住使用权、房屋交付等请求缺乏履行基础。
逾期交房违约金条件未成就:
合同约定 “开发商交房时” 被告需交付房屋,但王建国因未履行与甲公司的签约及付款义务,导致开发商未实际交房,不符合 “延期交付” 的前提条件,违约金条款不适用。
三、举证责任分配
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或存在重大误解,需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欺诈、胁迫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确认合同效力:陈芳与王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驳回其他请求:因定向安置房交易政策限制及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履行收房、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定向安置房交易风险防范:定向安置房涉及特定主体资格,买受人需审查房屋性质及交易合规性,避免因政策限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相对性原则坚守:合同仅对签约主体具有约束力,不得要求第三人直接向非签约方履行义务,尤其是政策性房屋交易中,需严格遵循政策规定的主体资格。
举证责任与证据留存: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定无效情形,交易过程中应留存签约录像、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
重大交易审慎义务:对于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买受人应预见产权办理延迟、交付不能等风险,明确约定违约条款并评估履约可行性,降低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