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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原告:
陈芳(母亲)
王明(父亲)
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磊
被告:
王磊(儿子)
李娜(儿媳,王磊配偶)
涉案背景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XX 号,2009 年由王磊购买用于结婚,总价 296.65 万元,登记为王磊与李娜共同共有。
争议金额:原告主张向王磊出借购房相关款项共计 276.69 万元,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返还。
关键事实
借款协议与履行:
2009 年 11 月 27 日(王磊婚前),陈芳与王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首付款 116.65 万元及后续房贷等费用,王磊不得擅自出售房屋;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入等方式支付首付款、税费(12.65 万元)及 2010-2023 年房贷(147.39 万元),累计 276.69 万元。
婚姻与产权登记:
王磊与李娜于 2009 年 12 月 8 日登记结婚;
2011 年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房屋归王磊所有,王磊向李娜支付折价款。
被告抗辩要点:
王磊: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共同偿还;
李娜:
称《借款协议》为离婚后补签,否认借款合意及知情;
主张婚前出资为赠与,婚后还款为赠与夫妻共同财产;
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
争议焦点
借款关系真实性:
原告与王磊的《借款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事后补签?
李娜主张 “借款系赠与” 能否成立?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婚前借款是否因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娜对借款是否知情或事后追认?
诉讼时效与证据效力:
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银行转账记录、离婚判决等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
案件分析
一、借款关系真实性认定
证据链完整性:
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原件、购房发票、银行转账记录(部分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资金流向与购房支出高度吻合;
李娜主张 “协议补签” 但未提供鉴定证据(鉴定机构以超范围退案),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
赠与抗辩的排除: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29 条,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原则上视为赠与,但原告通过协议明确约定 “借款”,表明借贷合意优先于赠与推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扩张认定
婚后共同受益的关联性:
房屋虽由王磊婚前购买,但婚后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且李娜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房屋分割,表明其实际享受购房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 1064 条,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可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房屋作为家庭主要资产,原告出资实质用于夫妻共同居住,符合 “共同生活需要”。
知情推定与沉默追认:
李娜未举证证明其对借款不知情,且长期未对购房资金来源提出异议,结合亲属关系及房屋共有状态,法院推定其对借款事实明知(参照司法实践中 “非举债配偶享受债务利益即推定知情” 规则)。
三、诉讼时效与程序问题
时效中断的认定:
原告主张自 2020 年起持续与被告协商还款,且王磊在离婚诉讼中未否认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民法典》第 195 条);
李娜以 “长期未主张” 抗辩时效过期,但未提供原告明确放弃权利的证据,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债务性质认定:
确认原告对王磊的 276.69 万元借款为王磊与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
返还责任判定: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276.69 万元。
案件启示
亲属间借贷的书面化必要性: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资金性质(借贷或赠与),避免离婚时因举证困难导致权益受损。
夫妻共同债务的 “利益关联” 标准:
即便债务形成于婚前,若配偶婚后实际享受债务带来的财产利益(如房屋共有、增值分割),法院可能突破 “合同相对性” 认定为共同债务。
离婚诉讼对债务认定的影响:
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如房屋归一方所有并补偿另一方)不影响债权人向原夫妻双方主张共同债务,配偶间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
诉讼时效的实务抗辩要点:
主张时效过期需提供债权人明确放弃权利的证据(如书面声明、超期未主张记录),单纯以 “长期未追讨” 抗辩难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