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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子女户口在老人房屋,后其主张居住权法院是否认可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4-2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具有居住权;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林某贤(原告父亲)和林某芳(原告姑母)继承所有,现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系1994年11月拆迁安置所得的公租房,拆迁时被安置人口包括林某鹏(原告祖父)、刘某芝(原告祖母)、林某莉(原告姑母)、原告本人、孙某亚(林某莉之女)。2002年11月1日林某鹏(原告祖父)订立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2005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登记在林某鹏(原告祖父)一人名下。原告一直居住使用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至今他处没有住所。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基于拆迁安置的原因与林某鹏(原告祖父)形成家庭共居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关系,且在林某鹏(原告祖父)参加上述房屋“房改”时原告也是房屋共同承租人之一且属于家庭共同成员,为此原告认为自己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并有权要求登记,为此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贤辩称,我同意原告具有居住权。

被告林某芳辩称,父母去世后没有遗嘱,2022年6月30日,西城法院判决父母的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作为遗产继承,我们拥有所有权。居住权我不太了解,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用45年工龄买的,房产登记在父亲名下,新房本上有我和林某贤的份额,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鹏、刘某芝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林某贤、林某莉、林某芳。林某鹏于2003年死亡,刘某芝于2019年死亡,林某莉于2014年死亡,林某莉的配偶为孙某辉,二人育有一女,即孙某亚。

2021年,孙某辉、孙某亚于我院起诉林某贤、林某芳法定继承纠纷案,要求判决涉案×号房屋归林某贤、林某芳所有,林某芳、林某贤向孙某辉、孙某亚支付房屋折价款,并继承刘某芝名下存款。2022年我院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林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房屋由被告林某贤、林某芳继承所有,其中被告林某贤占一百四十四分之九十五份额、被告林某芳占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份额;二、被告林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辉房屋折价款937500元、给付原告孙某亚房屋折价款265625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辉、孙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林某贤、林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林某鹏于2002年房改时以成本价购买,折算了林某鹏、刘某芝合计45年工龄,该房屋登记在林某鹏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林某鹏、刘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

2023年3月14日,林某贤、林某芳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林先生的户籍于1999年自北京市西便门外大街×号迁入北京市西城区。

本案审理中,原告林先生表示涉案×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其系被安置人之一,安置后共同居住涉案×号房屋,家庭成员之间成立了共同居住的合意,依据居住权事实合同,要求确认其享有居住权。被告林某贤认可林先生享有居住权;被告林某芳不认可林先生享有居住权,但其二人均确认林先生为原拆迁房屋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号房屋的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员,涉案房屋交付后,林先生在涉案房屋居住。经询问,原、被告确认,就居住权问题原告林先生与原产权人及现产权人均无书面约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先生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原告林先生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依据系为原拆迁房屋安置人之一,安置涉案×号房屋后在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了居住权事实合同,但该陈述无法成立。第一,就形式而言,林先生与涉案×号房屋原产权人或现产权人之间并未就居住权签署书面的居住权合同;第二,就实质而言,林先生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号房屋产权人与其之间存在为其设立居住权的合意,审理中,林某芳亦不认可林先生享有居住权,仅凭借林先生居住涉案房屋及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的事实,难以推断其与产权人之间形成了居住权事实合同关系。第三,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其享有居住权,但就此并无登记,不符合居住权的设立要件。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并配合其进行居住权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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