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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遗嘱无效引发争议,法院依法裁定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4-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武、李某、赵某清、赵某英、赵某杰、赵某聪(以下简称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按份额继承周某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继承份额为每人各占1/6(其中李某、赵某杰、赵某聪共同继承1/6);2.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按继承份额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赵某武、李某、赵某清、赵某英之父母、被告赵某亮之奶奶周某萍、爷爷赵XX分别于1994年3月29日、2003年12月22日在一号房屋因病去世,且未立下遗嘱。周某萍所有的一号房屋一直由赵某亮、钱某占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进行法定继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己方和被告同样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且没有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亮、钱某辩称: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涉案一号房屋是周某萍与赵xx的共同房屋,周某萍1994年3月29日去世之后,赵xx于1997年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差价补偿3438元。另,赵XX和周某萍去世之后都有书面遗嘱和口头遗嘱证明房屋由赵XX继承,赵XX去世后就应由他的合法继承人钱某和赵某亮继承。故该一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被告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XX、周某萍系夫妻关系。周某萍于1994年3月29日去世。赵XX于2003年12月22日去世。赵XX与周某萍生前生有长子赵XX(2018年9月15日去世)、次子赵XX(2018年12月24日去世)、三子赵某英、长女赵某文、次女赵某武、三女赵某清。原告李某与赵XX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聪。被告钱某与赵XX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赵某亮。1993年5月26日周某萍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产权单位单位与购房户(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还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优惠条件为:1、购现住房优惠房价20%;2、一次性购房优惠房价20%;3、工龄优惠:建国前每一年优惠房价1%;建国后至79年底每一年优惠房价0.8%;80年1月1日以后至92年底每一年优惠房价0.5%;跨段的分年度计算工龄,取各段优惠之和;一次性付款再给予优惠房价20%。出资以优惠价购得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3.59平方米,金额为8512元。1997年10月29日该房转为成本价过程中,交款人为“赵AA”(与本案中赵XX为同一人),金额为3438元。

另查,被告钱某与赵XX于1981年结婚,婚后与被继承人周某萍、赵XX共同生活。1991年6月双方调解离婚。2002年9月10日钱某与赵XX复婚后,赵XX、钱某及赵某亮与赵XX共同生活至赵XX去世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周某萍在世前立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由赵XX、钱某继承,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证明立口头遗嘱是在其危急情况下做出的,或解除后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予以事后证明。二被告还提供被继承人赵XX生前委托保姆作为代书人书写的遗嘱,证明涉案房屋由赵XX一人继承。证明人处有高XX、钱XX签字,赵XX及周某萍本人均未签字,以私人印章加盖。该书证无签署日期。七原告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赵某杰、赵某聪共同继承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13.5%份额;

二、原告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清、赵某英各继承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13.5%份额;

三、被告钱某、赵某亮共同继承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32.5%份额;

四、驳回原告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清、赵某英、李某、赵某杰、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赵XX与被继承人周某萍及赵XX生活期间以优惠价购置的涉案房屋系周某萍与赵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赵XX交款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成本价后,赵XX交款购置房屋行为,赵XX应当是明知的,被继承人周某萍当时已经去世,其他继承人亦未提出异议。赵XX应持有该涉案房屋一定的份额,具体份额法院在参照购房时的享受优惠价格条件酌定为占有该房14%份额。因赵XX已去世上述份额由二被告继承。该房86%为被继承人周某萍及赵XX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本案二被告为被继承人周某萍、赵XX的转继承人。原告李某、赵某杰、赵某聪为被继承人周某萍、赵XX的转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赵XX与二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居住理应多分,二被告应当共同继承涉案房屋18.5%份额,总计份额为32.5%;原告李某、赵某杰、赵某聪共同继承涉案房屋13.5%份额;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清、赵某英各继承涉案房屋13.5%份额。七原告主张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继承权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被继承人周某萍以口头遗嘱方式、赵XX以代书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由赵金财、钱某继承,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法院结合二被告举证情况,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口头遗嘱不能成立。

法院对二被告称周某萍立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赵XX、钱某继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审理过程中七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上遗嘱人加盖私人印章没有签名及遗嘱上也没有日期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无遗嘱人签名并且没有书写日期,缺少代书遗嘱成立的要件。故此法院对二被告称二被继承人以代书遗嘱形式将涉案房屋交由赵XX、钱某继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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