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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离婚后公婆主张归女方房屋为其借名买房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君周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并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一父母,系被告二公婆,2015年二原告购房,因其名下有房,二套房税费较高,故借用二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015年9月18日,二原告以二被告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277万元,二原告实际缴纳了房款、税费,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2018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用涉案房屋产权证,声称用于出国财产备案之用,二原告将该产权证原件借与二被告,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房本得知,二被告恶意串通,已办理离婚手续,并将涉案房屋转移至被告二名下,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此事,二被告总是避而不答,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林某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涉诉房屋性质。林某洁周某强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0日,林某洁周某强作为共同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且有共有协议,协议中载明,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为共同共有。且当时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洁周某强。后周某强要求与林某洁离婚。

2018年1月17日,林某洁周某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约定:夫妻二人婚后全款购买的商品房(即涉诉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随后,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生效的离婚协议变更为林某洁单独所有。故,关于涉诉房屋性质,原告诉状中所称借答辩人名义购房的说法,答辩人不认可。涉诉房屋当初为林某洁周某强夫妻双方购买,且二原告对此知情,支持并认可。现双方离婚,依据双方签订的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书,该房屋应属林某洁单独所有。

二、关于购房款来源。二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房款均为二原告缴纳,真实的情况为款项虽出自原告账户,但并不完全属于原告所有,具体情况为:依据相关拆迁合同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之前判决书,周某强因拆迁所得拆迁款项及答辩人林某洁周某强所得的搬家费用,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一赵某君控制并统一支配,答辩人认为购买涉诉房屋的房款来源其实就是林某洁周某强的拆迁款。即使拆迁款与房款不是完全等额,差额部分,答辩人认为是二原告明示赠与答辩人与周某强的,所以非常支持以答辩人和周某强两个人名义购房。林某洁周某强购买的涉诉房屋系二手房,购房时房屋内装修并未改变,购房后继续留用,原告所称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说法并不属实。

三、关于居住情况。关于居住,真实的情况是,林某洁周某强离婚后,婚生子周某丽由男方周某强抚养,二原告系孩子的爷爷奶奶,也一直负责照顾周某丽起居,因此答辩人才同意原告暂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四、关于原告诉称答辩人与被告一恶意串通。二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答辩人与周某强恶意串通的说法并不属实。

五、关于案由合同纠纷中所提合同,也根本不存在。林某洁与二原告之间关于购买涉诉房屋没有任何书面及口头约定,二原告诉称案由为合同纠纷,答辩人不知合同从何而来。并且答辩人与二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私下或公开的合同约定,涉诉房屋系林某洁与前夫周某强以夫妻名义购买,购买时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离婚,依据生效离婚协议书,涉诉房屋现为林某洁单独所有,是其个人财产。

综上,二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均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君周某达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周某强周某强林某洁2007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登记离婚。

2015年9月18日,周某强(买受人)与案外人陈某刚(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昌平区A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277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陈某刚(出卖人)与周某强(买受人)、林某洁(买受人共有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周某强林某洁签署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购房承诺书》、《共有协议》等文件,其中《共有协议》记载的内容为“周某强林某洁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昌平区A,系共有财产:周某强持主证,共同共有;林某洁持副证,共同共有。”。

同日,周某强林某洁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

2015年9月18日,赵某君通过其银行账号支付10万元购房款,于2015年10月10日支出购房款267万元,同日,赵某君个人信用卡账户支出26929.87元缴纳契税。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周某强认可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赵某君支付,林某洁陈述,款项虽出自赵某君账户,但并不完全属于原告所有。并向本院提交拆迁合同及之前判决书

其中,审理查明中记载,拆迁公司与赵某君签订5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应分别支付赵某君拆迁补偿款、补助费1665640元、585000元、189026元、1019200元、870000元;周某强与拆迁公司签订2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应分别支付周某强拆迁补偿款、补助费396132元、12585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周某强系此次被拆迁安置人口,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所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由拆迁公司支付周某强适当补偿款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北京T公司签订的五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被告周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北京T公司签订的二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三、原告北京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君、被告吴某娟拆迁补偿款一千零八十八万;四、原告北京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君、被告吴某娟、被告周某强、第三人周某达、第三人林某洁搬家费共五十万元。

关于拆迁款的分配,赵某君陈述,拆迁款已经进行了分配,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家并向本院提交两张转款凭证,2015年10月30日,向林某洁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向林某洁转账7万元,并陈述其还给付林某洁3万元现金。林某洁认可转账的事实,但是并不认可分家的说法。

2018年1月17日,周某强林某洁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夫妻二人婚后全款购买一套商品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现双方协商该套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半年内办理,若由于男方不予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转移,男方必须赔付女方5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内家具、家电、共同的生活用品等也都归于女方所有,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私自搬走。同日,周某强林某洁领取了离婚证。

2018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林某洁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赵某君向本院提交购置家具家电、物业、水电、燃气等费用的凭证,证明其一直居住并支付各项费用,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林某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周某达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首先,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购房款及房屋契税是从赵某君的个人账户中支出,但根据之前判决书查明及判决的内容,周某强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周某强林某洁均享有拆迁权益。且赵某君仅证明其曾向林某洁给付20万元,但未充分证明其对拆迁补助款进行了析产,故不能就此认定赵某君账户支出的款项是其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居住及相关家具家电、物业、水电、燃气等费用的支出情况。周某强林某洁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周某强的父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房后双方共同居住,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原有的家庭关系,且共同生活,赵某君交纳相关费用亦在情理之中。

综上所述,赵某君周某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某强林某洁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购房约定。对于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林某洁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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