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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父母去世后部分子女起诉分割遗产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8-0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张某文张某聪张某坤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贤张某英之父,陈某之夫,于2015年5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达、郭某分别于2003年6月15日、2016年去世,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某文张某贤张某聪张某坤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双方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文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我主张四分之一份额。

张某聪辩称,我对父母也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要求和张某坤继承的份额相同。

张某坤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但我主张占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在1983年分配,当时父母二人应分配一居室,因张某坤户口和父母在一起,所以单位分配了两居室。父母在1986年搬入涉案房屋后,我从1986年开始就和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虽然涉案房屋是父亲名义购买,但是实际房款是我支付。父母生前说过百年后房屋给我,其他子女均未表示异议。因此我在母亲去世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六年多。根据民法典和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我可以多分配遗产,希望法院支持我的主张。

 

法院查明

张某达与郭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张某文张某贤张某聪张某坤二子二女。张某达2003年6月15日去世,郭某于2016年2月29日去世。张某贤陈某1982年5月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张某英张某贤2015年5月2日去世。双方当事人认可张某达、郭某、张某贤均未留有遗嘱。

张某达2002年1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张某达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张某达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二原告、张某文主张依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遗产,张某坤张某聪则均以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为由主张多分。为此,张某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及印花税、购房款收据,显示2001年11月16日,张某达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张某达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及印花税、测绘费、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等共计31518元。印花税收据上交款人显示有“张某坤”。张某坤欲以此证明其代父亲张某达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并负担购房款31518元。

2、户口本及水、电费、供暖费票据,显示张某坤为涉案房屋户主,张某坤负担涉案房屋2019年至2021年期间供暖费、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张某坤欲以此证明父母在生前向儿女表示涉案房屋由张某坤继承,张某坤在父母去世后成为户主,在涉案房屋内居住。3、书面证人证言6份、照片若干,书面证人证言(签字人员共19人)内容相近,主要内容为证人作为邻居,知道张某坤1986年起与父母一起生活、照顾父母

经质证,二原告、张某聪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张某坤出资,并主张房款实际由陈某张某贤及被继承人积蓄出资构成;证据2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表示涉案房屋由张某坤继承;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形式要求,故质疑证明力;照片不能证明张某坤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张某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张某坤照顾老人较多,但表示其他子女均存在不同贡献,张某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购房出资,主张父母在世时,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均为其支付。

张某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1份(签字人员共3人),欲证明张某聪也对父母照顾较多,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达和郭某前后患有半身不遂以来,张某聪张某坤轮流照顾两位老人直到去世,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二原告、张某文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某坤对书面证人证言存在代为签字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情况,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1段,欲证明陈某张某贤对涉案房屋购房有出资;子女均尽到赡养义务,该录音系陈某张某文、陈某、张某聪张某坤等人于2019年5月11日的对话,对话中曾谈论涉案房屋房款为张某坤张某贤陈某三人交纳;曾谈论父母照顾问题,经质证,张某文张某聪张某坤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张某坤表示录音可证明其他各方曾认可其对父母照顾较多,二原告则表示录音中表达自己赡养少,是为维护家庭和谐的谦虚说法。另经询问,二原告表示虽提交录音欲证明对涉案房屋出资,但不以此为由主张多分。

经询,双方当事人认可张某坤长期与张某达、郭某共同生活居住,至张某达、郭某分别去世,认可张某达1989年前后因脑梗生活无法自理,郭某去世前5年左右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陈述张某坤张某达、郭某同住,照顾其二人较为便利,张某聪也照顾较多,张某文负责郭某的开支;张某达去世前,张某贤对其照顾较多。

张某聪主张对张某达、郭某均照顾较多,在郭某去世前,曾每天前往郭某家中对其照顾、张某文负责郭某各项费用,各方子女对张某达、郭某均有照顾。张某文表示各方子女根据各自条件尽力照顾父母,在郭某行动不便时,张某聪张某坤天天照顾,由其负担家庭开支,认可出力最多的是张某坤

另查,现涉案房屋由张某坤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要求在本案中仅确认各自继承份额。

 

裁判结果

现在张某达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张某坤张某聪张某文张某英陈某按份继承所有,其中张某坤占有35%的份额、张某聪占有30%的份额、张某文占有18%的份额、张某英占有12%的份额、陈某占有5%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达与郭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属于张某达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张某达张某贤、郭某陆续去世,且均未留有遗嘱,在不考虑本案继承人多分、少分情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情况如下:

张某达与郭某原各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达去世后,其继承权利人郭某、张某贤张某文张某聪张某坤各依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至此,郭某占有涉案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张某贤张某文张某聪张某坤各占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

张某贤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十分之一份额系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张某贤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贤去世时,涉案房屋的二十分之一份额应属张某贤的遗产,由张某贤的继承权利人陈某张某英、郭某平均继承所有,即陈某张某英、郭某各依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六十分之一的份额。至此,郭某占有涉案房屋六十分之三十七的份额,陈某占有涉案房屋十五分之一的份额,张某英占有涉案房屋六十分之一的份额,张某文张某聪张某坤各占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

郭某去世后,郭某所占房屋六十分之三十七的份额应属郭某遗产,由张某英张某文张某聪张某坤平均继承所有,即张某英张某文张某聪张某坤各依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二百四十分之三十七的份额。至此,陈某占有涉案房屋二百四十分之十六的份额,张某英占有涉案房屋二百四十分之四十一的份额,张某文张某聪张某坤各占涉案房屋二百四十分之六十一的份额。

以上房屋继承份额,系在不考虑各方主张的多分情形下分析得出。本案中,由双方当事人可知,张某达1989年前后至2003年去世期间因病需要照顾,张某坤一直与父母同住,可作为其多分遗产的合理理由。陈某张某聪虽主张照顾张某达较多,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家庭会议录音、张某坤与郭某同住且照顾较多,张某聪亦频繁前往母亲家中,对母亲照顾,张某坤张某聪均可多分得遗产。

综上,在考虑上述共同居住及对被继承人照顾情况的因素,法院酌情对张某坤张某聪予以多分,判定涉案房屋由张某坤继承取得35%的份额,张某聪继承取得30%的份额,张某文继承取得18%,张某英继承取得12%,陈某继承取得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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