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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夫妻一方账户有大量钱款支出配偶不知情起诉要回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7-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涛、孙某刚返还共同财产2329639元,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600元,购房预付款6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涛、孙某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孙某涛系夫妻关系。我于2017年11月发现,在2016年10月11日及11月4日在我不知情情况下,孙某涛为孙某刚向北京F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分两次付款一次是645000元及2329639元和房屋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及房屋内家具购置装修费用10600元。

孙某涛、孙某刚在明知购房款为我所有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孙某涛借管理共同财产的机会利用夫妻间的信任关系,以为孙某刚支付购房款等方式,将属于夫妻共同巨额财产赠与给孙某刚,孙某刚获取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该赠与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该项赠与是无效的。孙某刚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

孙某涛、孙某刚辩称,不同意赵某英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不存在赠与事实和赠与行为,没有书面赠与合同。孙某刚委托孙某涛代为买房,2329639元及65895.88元是孙某刚和二人之父孙某德的财产,并非赵某英与孙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购置费用也是孙某刚支付的。对于645000元是孙某涛为孙某德代付的,因未实际购买,已陆续退还其父孙某德,后孙某德将钱返还给孙某涛。上述款项是孙某刚和孙某德将款项打给孙某涛,由孙某涛支付的。孙某涛和赵某英尚有房贷,没有购买其他房屋的财产来源和能力。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孙某涛系夫妻关系,孙某涛与孙某刚系姐妹关系。2016年10月28日,孙某刚向孙某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某涛代为办理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手续。2016年11月4日,孙某刚与北京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孙某刚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016年11月4日,孙某涛通过其名下账号向北京F公司支付2330803.82元;2017年6月17日,孙某涛通过其名下账号为一号房屋交纳物业费、供暖费4410.78元,产权办理费用61485元;孙某涛定制家具支出10600元。

庭审中,赵某英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孙某涛曾称孙某刚名下的房屋为林某文借孙某刚名义购买,孙某刚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并未出资;孙某涛、孙某刚对录音不予认可。

根据孙某涛银行明细可见,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林某文向孙某涛名下账户共转入1190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2日,林某文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孙某涛转入50000元。经与林某文核实称自2016年1月其转入孙某涛账户内的款项均系用于购买孙某刚名下房屋,之前转入款项什么性质需再核实。

2016年10月11日,孙某涛名下账户向北京房产公司支付645000元。孙某涛称该款项系代其父孙某德支付购房款,与孙某刚无关,且因孙某德未购买房屋,北京房产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款项退还给孙某德,后孙某德已将相关款项返还,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赵某英称孙某涛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有给家人转款的情况,大量婚内财产转移,孙某涛所述孙某德已将购房款退至孙某涛账户,提供的仅为孙某德与孙某涛2017年1月至7月的流水,孙某德与孙某涛所有的交易应调取全部流水,仅片段流水提供证据不够完整,无法反应双方真实资金流向,且转账钱款用途并未标明,不能仅凭有转账凭证记录就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系用于买房退款。

另查,孙某涛诉赵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本院诉讼过程中。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赵某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应以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为前提。赵某英称孙某涛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孙某刚名下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孙某涛将款项赠与孙某刚,但孙某涛名下账号款项来源较多,且赵某英亦称房屋虽登记在孙某刚名下,但实为林某文借名买房,孙某刚并未出资购房。

孙某涛与孙某刚间并不存在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赵某英主张孙某刚与孙某涛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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