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房屋承租人有权享有拆迁补偿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3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李三、李四、李二、李五、李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住总投资公司与王五于2018年10月签订的《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告之间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父李大(2011年2月22日去世),于1988年8月提出申请,在B市1号院建北正房5间,县人民政府意见为:准按规划拆三间建五间,占耕地200平方米。原宅基地收归集体。被拆迁处的三间房屋为B市2号院内的三间老宅。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共同居住人一栏中有陈小(李大之妻)、李一、张一(李一之妻)、李小一(李一之女)。被拆迁房屋是李大之子女李四出资建的,其他子女帮忙,1989年房屋建好后,由原告李四占有使用,并由其公婆以及小叔子(王五)无偿居住。

至2018年11月份拆迁改造时,公示的时候我们发现没有我们的老房子,我们找村委会以及拆迁公司解决。第二次公示的时候,房子面积又给王五了,我们又找村委会以及拆迁公司沟通,答复让我们自己跟王五商量。后来被告就涉案房屋与王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被认定拆迁补偿面积是200平方米,另外优惠购房面积是40平方米,共计240平方米。该房屋的补偿面积以及补偿款全部落在了本案王五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该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我们认为所有权人去世的应该与继承人签订,而不是居住人签订。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住总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们是拆迁实施单位,2018年11月1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棚户区改造初期,村委会宅基地认定组认定王五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住总投资公司在该认定组认定之后与王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是2018年10月13日,协议约定王五享有两套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补偿款774898元。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王五水库移民团结互助奖一共10万,涉案房屋所有拆迁补偿利益都已经支付王五,因为我们是对宅基地做整体的补偿,如果原告与王五之间有拆迁利益分割的纠纷,应该另行解决,我们与王五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有效,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五辩称: 1988年11月1日打地基建设的涉案房屋,12月1日我搬到房屋。我先盖的正房5间,后来又攒钱盖东西厢房,后来又盖的南房,父母与我一起住,后来我儿子给我将房屋重新装修,一切费用都是我自己出的。宅基地是以李大的名义申请的,因为以我的名义申请不了五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我名下。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陈小于2005年9月5日去世,李大于2011年2月26日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三子李三,长女李四、次女李五、三女李六。王五与李四丈夫是同胞兄弟关系。1988年李大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农村建房用地审批,县人民政府1988年10月4日批准用地,准按照规划拆三间建五间,占耕地二百平方米。1993年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五,用地面积为二百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

2018年拆迁改造,2018年10月13日,住总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与王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住总投资公司(甲方),被拆迁人王五(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B市1号,宅基地占地面积253.34平方米,认定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住总投资公司表示,两套房屋已经交付王五,并已经发放相应补偿款。后李四等人知悉拆迁事宜后,多次与村委会、住总投资公司协商无果,持上述诉称请求起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一、李三、李四、李二、李五、李六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五与住总投资公司签订的《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依据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李大是申请人,同居人为陈小、李一、李小一,并主张涉案房屋是由李四出资建房,其他兄弟姐妹一起帮忙建造,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方所有,住总投资公司与王五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

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不动产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关于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问题,虽最初建房审批时,申请人为李大,但在1993年,原土地管理局给王五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该证四至记载不太明了,但王五在该村并无其他宅基地,根据王五持有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长期居住于该房屋等事实,可以推定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诉争宅基地的使用证。现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证已被有关部门撤销,故对于王五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房屋建设问题,虽李四与王五均主张房屋系其自己投资建设,根据农村建房习惯,兄弟姐妹、父母等亲戚之间在建房过程中互帮互助系常态,但并不意味着出资出力参与建房就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应根据参加建房者是否具有为自己建房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享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房屋建成后的使用情况等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建成后一直由王五及其父母居住,王五一直居住至拆迁已约有30年,且李大夫妇、李四丈夫去世后,现无证据证明有关继承人曾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也无证据证明李大等人与王五之间存在借用、租赁房屋等关系,也可以推定王五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第三,在拆迁过程中,该村选举产生的九人小组在宅基地认定过程中,亦认定王五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虽原告对九人小组认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该九人小组系村民自治选举产生,根据其认定结果,也可以佐证诉争宅基地的权利人状况。

综上,王五有权对诉争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处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即便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房屋应属于原告一方所有的意见成立,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安置协议》也应认定有效。根据村九人小组的认定,及王五持有的村民用房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长期居住事实,住总投资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五是诉争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人,现无证据证明住总投资公司和王五在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诉争协议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