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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原告不能以子女的身份继承遗产公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涂辉辉诉称,原、被告是异父异母的姐弟关系。震后,原告之母刘淑兰带原告嫁给了被告之父贺太宝,当时原、被告均未成年,被继承人即贺太宝、刘淑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在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楼20楼4单元9号房产一套,其产权应属贺太宝、刘淑兰共同共有。2008年11月,原告之母刘淑兰病故。2011年8月,被告之父贺太宝也离开了人间。原告认为,对父母所遗留的房产,原、被告有平等的继承权。上述房产,原告主张继承二分之一,但遭被告拒绝。不得已,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一半归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辉封辩称,一、诉争房产应属答辩人与父母共同共有。答辩人从小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自1984年开始在开滦上班后,每月挣的工资都按时足额交给父母,购房之时,答辩人已结婚生女,为了争取较多的优惠,购房人写的是我父亲,但房产证写父母的名字并不能完全表示房屋为父母所有,购房和土地等项费用中也有我向父母按月交的工资,两项费用都是我向房产及土地部门交纳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和妻子、女儿三口与父母同住才符合购买三室一厅的条件以及购房款和土地使用款全部是我支付的事实,诉争房产并不能完全是父母的遗产,而应为答辩人与父母等额共有。现原告诉请继承父母房屋遗产,按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请求法院先析产,再分割和继承。二、原告只享有继承属于母亲房屋遗产的三分之一。原告诉称其母亲与我父亲再婚时原告未成年与事实不符。原告1960年1月27日出生,其母亲与我父亲于1978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当时原告的年龄已满18周岁,从时间上原告和我父亲并未形成抚养赡养关系,从事实上双方也没有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这主要表现在原告自母亲2008年11月去世后,原告从没有到家看望过我父亲,直到我父亲2011年8月死亡之时在办理丧事前后原告不但一分钱未花,而且也根本没有参与发丧,我父亲后事的一切费用共计20000多元全部是我一人支付的。现在我家经济困难,妻子自今年8月患肾萎缩,我也因此患胃出血至今急需住院。女儿因家庭困难,被迫辍学在医院护理她母亲。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我认为原告不应享有继承我父亲房屋遗产的权利。综上,诉争房产的一半是属于我的房产,另一半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母亲先于父亲死亡,房产一半的一半即房产的四分之一做为母亲的遗产,应由父亲与我和原告三人等额继承。父亲去世后,属于父亲的房屋遗产,原告无权继承,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决。


本院认为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继承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楼20楼4单元9号房屋的一半产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7月24日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东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刘淑兰与被告父亲贺太宝再婚前,刘淑兰有一个女儿即原告涂辉辉,贺太宝有一个儿子即被告贺辉乙。贺太宝于2011年8月19日病故,刘淑兰于2008年11月2日病故,法定继承人只有原、被告。经质证,被告对2012年7月24日唐家庄街道东工房居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2012年7月13日唐家庄街道东工房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贺太宝没有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原告不是贺太宝的法定继承人。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依原告申请,法院到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调取了诉争房屋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共9页,盖章)。该证据证明:2000年2月28日贺太宝与开滦矿务局嘉盛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公房买卖契约,贺太宝、刘淑兰可享受优惠的工龄55年,贺辉乙为购买公房的在册人口,购房出资人登记在贺太宝名下。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诉争房产系刘淑兰与贺太宝共有住房。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房出资人民币7402元是被告交纳的,说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诉争房产是共同共有。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中购房人一栏为贺太宝,并非被告贺辉封,且被告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楼20楼4单元9号房屋为贺太宝、刘淑兰的共有财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4日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东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淑兰、贺太宝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刘淑兰与贺太宝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刘淑兰与贺太宝于1978年3月16日再婚,当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经质证,原告对结婚证的登记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冀唐国用(2000)字第46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唐199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诉争房产有合法的证件。经质证,原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异父异母姐弟关系。1978年3月16日原告之母刘淑兰与被告之父贺太宝再婚。当时原告已满18周岁并参加工作,被告不足14周岁。2000年2月28日,刘淑兰、贺太宝享受工龄优惠出资人民币7402元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楼20楼4单元9号公有住房,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贺太宝名下。刘淑兰与贺太宝再婚后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1983年结婚。2008年11月2日刘淑兰先于贺太宝病故。此后,除贺太宝有时到原告家中去外,原告未去过贺太宝住所。2011年8月19日贺太宝病故,丧事为被告操办,原告未出资办理贺太宝丧事。

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淑兰、贺太宝生前未留下遗嘱、遗赠,诉争的房屋现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刘淑兰与被告父亲贺太宝再婚时,原告已为成年人,其与贺太宝只存在着姻亲关系,不存在着扶养关系。关于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生父母与生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即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相继承遗产。继承法第十条亦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原告与贺太宝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原告不能以子女的身份继承贺太宝的遗产,其只能依法继承生母刘淑兰的遗产。被告从未成年起就与继母刘淑兰长期共同生活,其与刘淑兰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被告既可继承生父贺太宝的遗产,也可继承继母刘淑兰的遗产。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楼20楼4单元9号房屋属于刘淑兰、贺太宝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出资人民币7402元购买该房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诉争的房屋遗产,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10000元,应依法如下继承:1.因刘淑兰先于贺太宝死亡其遗产价值人民币55000元(110000元÷2),首先由贺太宝、涂辉辉、贺辉封三人共同继承,即每人各继承的遗产价值为人民币18333.33元(55000元÷3)。2.贺太宝所继承刘淑兰遗产价值人民币18333.33元由被告转继承,即被告可直接继承贺太宝遗产价值为人民币73333.33元(55000元+18333.33元),继承刘淑兰遗产价值为人民币18333.33元,合计人民币91666.66元(55000元+18333.33元+18333.33元)。原告继承刘淑兰遗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8333.33元。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楼20楼4单元9号房屋归被告贺辉封所有。

二、被告贺辉封给付原告涂辉辉继承刘淑兰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8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涂辉辉负担人民币1541元,被告贺辉封负担人民币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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