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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央产房的所有权应当如何划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由王某某出资,崔某某根据有关房改房政策按标准价购买了房屋。1998年,王某某与崔某某在法院经调解离婚。约定涉案房屋二居室一套由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给付崔某某房屋折价款四万元。之后,王按约定支付了四万元折价款。1998年12月25日,王某某与崔某某再次签订协议,王某某向崔某某再次支付家具、电器折价款9000元,崔某某承诺当政策符合房屋过户条件时,崔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2001年当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崔某某却瞒着王某某私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的上述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分割房屋;2.判令王某某给付崔某某对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3.判令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某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非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被告分别于1996年1月18日,2000年1月20日、2000年1月24日向单位共计交付房款34276.7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系由被告支付的法律事实。2.原、被告相识的时间是1996年3月,结婚登记时间是1996年10月8日,离婚时间为1998年7月28日。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及离婚后购买所得,故该房屋属于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非共有财产。3.根据房产证登记显示,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因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无权的证明,除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外,以登记为准,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故涉案房屋为崔某某财产。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的依据及理由不能成立。


  二、法院查明


  涉诉房屋即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崔某某。


  1996年1月20日,崔某某向单位住房基金管理处交纳购房款23140.74元。以标准价购房。


  1996年6月11日,崔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系未婚夫妻关系。一九九六年一月单位优惠售房,允许甲方出资购买二居室一套。因甲方经济条件困难,由乙方出资叁万捌仟元整购买此房并予以装修,其中购买款贰万叁仟壹佰肆拾元柒角肆分,其余款项为此房装修费。现甲、乙双方特立此协议,予以证明。崔某某认可收到王某某给付的38000元。


  1996年10月8日,崔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3号房屋内。1998年7月28日,崔某某与王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载明“住房由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给付崔枢权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元”。1998年8月27日,王某某向崔某某支付了4万元房屋折价款。


  2000年7月31日,崔某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乙方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享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和处置权,可以继承。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乙方,一般住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


  2015年9月22日,王某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3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及崔某某协助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做出判决,认为王某某要求确认对本涉案房屋享有100%的所有权及崔某某协助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


  1、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向崔某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八十三万四千三百元;


  2、崔某某协助王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关于3号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问题。法院认为,3号房屋系单位房改房,现虽登记在崔某某名下,但应结合其来源、出资等因素对3号房屋的所有权取得进行全面分析。首先,从房屋来源上看,3号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崔某某父亲一家的公有住房。其次,从出资上看,3号房屋经历了崔某某以标准价和成本价向单位购买及崔某某允许王某某出资的过程。一是,崔某某于1996年1月20日向单位住房基金管理处交纳购房款23140.74元,以标准价购买3号房屋。但1996年6月11日的公证书证实,因崔某某经济条件困难,由王某某出资38000元,其中房款23140.74元,其余为房屋装修费。二是,崔某某与王某某于1998年7月28日离婚时,因崔某某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完整所有权,故双方仅就3号房屋的使用进行处理。王某某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向崔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并在崔某某办理3号房屋时给付崔某某房内物品等费用90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此系崔某某对3号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三是,崔某某依据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补交4354.13元,以成本价购得3号房屋。2001年2月28日,3号房屋登记至崔某某名下。再次,从职工购买单位房改房所享受的优惠上看,崔某某购买3号房屋时均使用了崔某某的工龄。因此,3号房屋的房价款是在享受了崔某某的工龄优惠折扣及房龄折扣的情况下计算得出。基于以上分析,3号房屋应当由崔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关于王某某提出,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3号房屋系崔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财产,二人于1998年离婚时约定房屋归王某某使用。但离婚后,原、被告就房屋的居住使用多次发生纠纷,二人共有基础已经尚失,故法院对王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在充分考虑房屋出资、工龄优惠、房屋来源及房改房的相关政策等情况下,对3号房屋的所有权分割为:其中70%的涉案房产所有权份额归王某某所有、其中30%的涉案房产所有权份额归崔某某所有。


  因离婚时,原、被告约定房屋由王某某使用,再鉴于王某某就3号房屋占有70%的份额。故法院判决3号归王某某所有,但王某某应当向崔某某支付其享有的30%所有权份额的折价款。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3号房屋的房地产总价值278.10万元,故王某某应当向崔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83.43万元。崔某某在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后,应配合王某某将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某明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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