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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如何继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谢某1、谢某2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存疑。请求重新鉴定本案的争议遗嘱。


  2、被告辩称


  谢某3辩称:涉案房屋在一审中已对被继承人的遗嘱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现在明显不能推翻遗嘱,谢某1谢某2再要求鉴定属于滥用诉权。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谢某4及李某1为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谢某3、次子谢某1和女儿谢某2。谢某4于2008年12月16日死亡,李某1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谢某3、谢某1及谢某2均表示谢某4及李某1的父母在二人之前已经去世。


  2003年5月16日谢某4书写、2010年3月11日李某1签字确认的材料中显示谢某3为二人养老,谢某1谢某2没有给二人养老费,也从不回家。


  2005年8月16日谢某4、李某1共同书写内容为“我死后,公司股份房产存款一律谢某3大孝儿子继承全部。不养老一律不给。后院大儿子长子自建,独立户主与我二老无关。具法律效力”的材料。


  2011年7月18日李某1书写的《遗书》,内容为“我如果死亡的话......我名下的一切房、银行存款、公司、楼房,新迁的5份新楼、全部的保贵物品……全给谢某3。”


  2012年7月15日,李某1签字之《遗嘱》,内容显示李某1将名下的钱、五套二居回迁房均归谢某3一人所有。


  2014年,谢某1谢某2作为原告,以继承纠纷为案由将谢某3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谢某4及李某1名下的遗产,谢某3在该案中提交李某1书写的遗嘱,遗嘱中称李某1将名下财产全交由谢某3一人继承,谢某1谢某2对此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遗嘱确为李某1笔迹。


  另查,涉案房屋xx号登记在李某1一人名下,谢某3、谢某1及谢某2均认可涉案房屋xx号系李某1与谢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询,双方均表示涉案房屋xx2号房屋属于拆迁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尚未办理,拆迁合同系李某1签订。该房屋原由谢某3实际控制使用,后谢某2撬门进入并实际控制,谢某2称该房屋现正在出租。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涉案房屋xx号由谢某3继承。


  驳回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谢某1及谢某2的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李某1与谢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谢某4与李某1书写的遗嘱也表明,谢某4和李某1愿意将其遗产留给谢某3继承。具有法律效力。谢某3要求继承李某1及谢某4遗留的涉案房屋xx号房屋,因有书面遗嘱为证,该房屋现已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登记在李某1一人名下,故谢某3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某3提交了谢某4、李某1共同书写的遗嘱材料,内容载明在其二人百年之后由谢某3一人继承二人的遗产;谢某2、谢某1虽对上述遗嘱真实性存疑,不认可“李某1”及“谢某4”签名真实性,但根据笔迹鉴定结论,能够确认该份遗嘱中“李某1”签名与样本中“李某1”签名是同一人所签。所以,谢某1谢某2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于xx2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涉案房屋xx2号房屋属于拆迁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尚未办理,尚不具备进行继承的条件,双方可待房屋产权明晰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谢某3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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