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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母亲的代书遗嘱中指定我继承房屋,因部分继承人不承认,我起诉确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6-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以下简称w号)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我享有。

事实和理由:林某辉(1993年10月去世)与周某(2012年12月去世)系夫妻,生有林某文、林某旭两个子女,周某与林某辉结婚时带有赵某强(2003年去世)、林某新、赵某鹏、赵某涛四个子女。林某辉与周某在门头沟区Y号有四间房产,1995年3月周某、赵某鹏、赵某涛、林某旭、赵某强、林某新、林某文共同去门头沟区公证处做房产公证,赵某鹏、赵某涛、林某旭、赵某强、林某新、林某文均放弃遗产继承,林某辉去世后留下的四间房产全部由周某所有。

2009年7月,周某到门头沟区房产处,将门头沟区Y号进行了分户,将w号分给了周某,剩下的三间房分给了其他子女。2012年6月25日周某就w号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依协议可获得一套两居室安置房。

2012年9月29日周某订立遗嘱,将w号拆迁安置所得的两居室归我所有。周某去世后,于2014年3月6日,我应拆迁办通知,选定一号安置房,因被告不同意该安置房归我所有,所以该房屋没有交付,故我提出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述的1995年3月的公证,我没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周某不会写字,对周某遗嘱的真实性我也不认可。

被告林某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答辩意见与赵某鹏一致,我并没有做过放弃继承的公证,对周某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去做过公证,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认可周某遗嘱的内容。w号中的自建房系我出资所建,因此所得拆迁补偿款应归我所有。

被告林某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周某的遗嘱。

被告赵某涵辩称,我对遗嘱的事情不知情,如果有我的份额,我就主张权利,我听从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1、林某辉(1993年10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与周某(2012年12月29日死亡)系夫妻,生有林某文、林某旭二子女。赵某鹏、林某新、赵某涛、赵某强(2003年去世)系周某与前夫所生子女。当事人一致认可林某辉与周某结婚时,最大子女赵某鹏7岁;赵某强与赵某系夫妻,生有一女赵某涵。双方均陈述林某辉、周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2、w号的房屋包括有证房和无证的自建房。原告主张在林某辉去世后,于1995年3月周某与所有子女去门头沟区某公证处办理公证,所有子女均放弃继承,周某和林某辉在门头沟Y号的四间房屋,全部归周某所有,后周某将房屋进行了分户,其中w号归周某所有,剩余房屋分给了其他子女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林某旭对此予以认可;赵某鹏、林某新、赵某涵对公证不予认可;赵某涛认可去做过公证,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林某文曾就涉诉房屋对五被告提起遗嘱继承纠纷,在该案审理中,承办法官于2015年3月2日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公证处查询周某的公证材料,经工作人员查询,1993-1998年均无关于周某的公证。w号的拆迁档案材料中,w号有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6日。

3、2012年6月25日,周某与北京市门头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w号有住宅平房2间,应安置面积为76.56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

2012年11月30日,周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经本院与门头区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周某协议项下的一号安置房,已由其子女选定,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现因周某的子女对房屋权属有争议,需由法院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后,将房屋交付给权利人。

4、林某文提交一份2012年9月29日的《遗嘱》,载明:我自愿将w号拆迁所得的房屋给我的儿子林某文。立遗嘱人处有周某签名及捺印,王某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杨某作为见证人签名,落款日期2012年9月29日。在之前案件审理中,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林某文申请见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赵某鹏、林某新、赵某涵均主张周某不会写字,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鹏对《遗嘱》中周某的签名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后赵某鹏撤回鉴定申请。林某新、赵某涵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林某文享有。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某就w号拆迁所得安置房订立的《遗嘱》效力。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关于w号房屋的权属,从拆迁档案材料来看,w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周某,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6日,周某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时林某辉已经去世,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w号房屋系周某的个人财产,其享有处分权。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w号房屋系周某所有,其有权利立遗嘱对w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进行处分。2012年9月29日周某所立遗嘱,由杨某见证、由王某代书并在场见证,由周某签字并捺印,结合见证人证言,法院认定遗嘱系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鹏、林某新、赵某涵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综上,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周某所立遗嘱已指定w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由林某文继承,现该房屋坐落位置已经确定,即为一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林某文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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