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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有什么相关法律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刘某甲与赵某系夫妻关系。1986年,原告赴日本留学。留学结束后,原告一直在日本工作生活至今。2000年底,原告欲回国并注册公司进行发展,考虑租房成本,决定购房作为办公地点。原告将想法告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为原告搜集房源。被告刘某甲将本案涉诉的涉诉房屋的信息告知原告后,原告回国到现场看房、确定价格,最后选定购买该套房屋。在签订购房手续时,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提出以其名义购买该套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后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因原告出国时未办理身份证,补办身份证需要先补办户籍,考虑时间问题,原告便同意了被告刘某甲的提议。在筹齐首付款后,原告将买房的一切手续交与被告刘某甲办理。此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刘某甲名下。2002年,该房屋交付。原告以此房作为注册地址成立xx公司并开始办公。2009年,xx公司停办后,原告委托被告刘某甲将该房屋出租,将租金用于支付房屋贷款。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甲提出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刘某甲均予以同意。但因原告经常在国内和日本两地往返,其身份证直到2006年才补办,且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故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初,因被告刘某甲的子女工作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刘某甲即以种种借口拒绝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经其他兄弟姐妹多次从中调解,均未果。涉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购买,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故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赵某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刘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对涉诉房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权纠纷,原告称借名买房并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甲从签订买房合同到交付购房首付款以及偿还银行借款到收房使用以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事实和税费缴纳事实客观证明本案涉诉房屋作为被告刘某甲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原告所称借名买房不存在。客观上,原告无法提供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原告还款和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房屋所有权权益的证据。因为,原告所称借名买房的事实从未发生过。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甲在买房过程中曾向其拆借款项而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而不是要求对房屋权属进行确权。综上,被告刘某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同意被告刘某甲的答辩意见。


  二、法院查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刘某甲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2001年9月2日,被告刘某甲与案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购买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64.29平方米;房价款为1137229元,其中首付款为237229元,其余房价款90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


  2001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甲(借款人)与银行(贷款人)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向被告刘某甲发放个人住房贷款900000元,用于刘某甲购买涉诉房屋;贷款期限自2001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刘某甲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期等额归还本息额7392.01元;刘某甲在某储蓄所开立储蓄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该房屋交付后,2004年6月27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xx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该公司使用,月租金8000元,租期暂定为1年。


  2008年6月30日,被告刘某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8.45平方米。


  2011年1月1日,被告刘某甲与案外人曹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甲将该房屋出租给曹某使用,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86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北京某服务咨询中心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领款凭证,证明北京某服务咨询中心于当年拆除原告原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某院公房2间,并给予原告补偿款181536.60元和补助费31690元,被告刘某甲于当日领取全部款项213226.60元;原告委托被告刘某甲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后用该款支付了涉诉房屋的部分首付款。被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已使用原告的上述拆迁款项180000元支付了涉诉房屋的首付款,但认为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刘某甲购买涉诉房屋。


  原告称2004年6月27日被告刘某甲与xx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不是真实的租赁关系,其目的是方便原告从公司的会计科目上走账,用于每月提取8000元给被告刘某甲偿还银行贷款;对2011年1月1日被告刘某甲与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称被告将收取的租金用于偿还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关于涉诉房屋归属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刘某甲在谈话中确认涉诉房屋是原告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过户时配合过户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认可录音中的语言系其本人所讲,但认为该谈话并非是原告基于涉诉房屋属其所有的事实而要求被告刘某甲予以确认,而是原告因为要结婚而要求被告刘某甲配合其签署书面材料,以证明涉诉房屋属原告所有,由此让原告具备有房结婚的条件;被告刘某甲为帮助原告,一方面要在一些环节上配合原告,同时还要留心日后房屋权属形成争执,故谈话中“回去和妻子赵某沟通”、“兄弟之间,我该给你过户时,该是你的,房子我坚决不会要”等都是防备之语,上述谈话与被告刘某甲签约、还款和对房屋使用处分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原告提供了xx公司的财务表格和汇总的电子数据,证明在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从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每月从公司提取8000元给被告刘某甲用于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被告认为上述财务资料没有形成客观的纸质记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法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


  原告之兄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之姐刘某戊,之弟刘某己,之妻刘某及侯某、史某、曹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当庭作证,证明涉诉房屋是原告借被告刘某甲的名义购买。刘某己证明其听被告刘某甲所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协商由被告刘某甲代其购买涉诉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原告支付。刘某戊证明涉诉房屋是原告的,被告刘某甲帮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刘某乙证明原告向其讲过要购买房屋的事实,但最终由被告刘某甲帮忙购买,被告刘某甲曾带刘某乙看过涉诉房屋,并亲口承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刘某戊证明其知道涉诉房屋是原告的,被告刘某甲说过原告做生意失败,其要替原告保住该套房屋,并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刘某丙证明被告刘某甲向其说过由于替原告购房,其本人无法再购房。刘某丁证明被告刘某甲向其说过涉诉房屋是以其个人名义购房,但实际是原告的。刘某证明被告赵某向其说起涉诉房屋是原告的。侯某证明其任xx公司的会计期间,原告每月让其做账8000元并由被告刘某甲提取用于偿还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史某证明其作为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的邻居,听被告刘某甲谈及涉诉房屋属原告所有。曹某证明被告刘某甲在将涉诉房屋出租给其时亲口承认房屋是原告的。被告认为证人刘某己、刘某乙、刘某戊在继承其父遗产的过程中与被告刘某甲发生过争执,而且其证明内容系听原告所述,故证言不可信;刘某丙、刘某丁是原、被告的兄弟,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冲突,而且二人并不知道购房的具体情况;史某与原告存在生意往来,而且其不清楚购房事实,其证言不应采纳;刘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侯某是原、被告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也不知道购房事实;曹某与被告刘某甲因房屋租赁纠纷发生诉讼,其与被告刘某甲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


  另查,涉诉房屋于2012年8月解除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发票,还款凭证,收据,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录音,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被告刘某甲、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将涉诉房屋的权属登记变更至原告刘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刘某甲与案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向提供了其与被告刘某甲的谈话录音,被告刘某甲在录音中确认了涉诉房屋属于原告,但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某甲名下,被告刘某甲同意在该过户时配合过户的事实。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关于涉诉房屋归属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刘某甲在谈话中确认涉诉房屋是原告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过户时配合过户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认可录音中的语言系其本人所讲,但认为该谈话并非是原告基于涉诉房屋属其所有的事实而要求被告刘某甲予以确认,而是原告因为要结婚而要求被告刘某甲配合其签署书面材料,以证明涉诉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虽称上述录音内容是被告刘某甲为配合原告承认其有房而说,本意并不是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刘某甲的说法缺乏依据,而且,被告刘某甲无法否认其陈述的真实性。故该录音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同时,原告及被告刘某甲的其他兄弟姐妹亦出庭作证证明涉诉房屋由被告刘某甲代原告购买。被告刘某甲虽称上述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但上述证人系双方的亲属,故其所称的利害关系不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而上述证人证言亦从其他角度佐证了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其亦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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