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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逾期交付房屋的,卖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3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邓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158874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付房款利息13863元(以1158874元房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中针对不可抗力有明确约定,被告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条款予以免责。首先,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下达交房通知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其次,在整个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215天的天气原因和63天政府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主张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二、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的约定,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2016年6月1日前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被告在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下,为了让原告及早入住已在施工阶段承担了巨大的成本,现被告已经交房消除了对原告的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8.04平方米,单价9817.6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158874元。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三条第7项约定:“甲方如遇以下不可抗力情况之一而延期交房,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1)影响工程进度但是甲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如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政府指令暂停施工的、政府指令规划发生变化、恶性××等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因政府机构的行为,以及遵守政府有关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和配合政府而引致的延误;(3)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批准与安装的延误(因甲方过错除外);(4)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六级以上大风,24小时内超过30mm的降水、地震、洪水、雷电、海啸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市政电力管网接入原因,影响了项目竣工日期,交房日期延期至2016年8月31日,并承诺在延期期间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执行,同时按照相应法律条款进行赔付。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可于当日完成收房。此后,双方就逾期交房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


  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谢某、邓某已付房款利息13863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在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天气及政府指令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影响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故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虽提供了气象资料报告和政府相关部门发文,用以证实在施工期间存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但被告未能提供同期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佐证上述原因直接造成工程实际停工的后果,且政府相关文件要求的是停止土石方作业,并不影响室内配套工程的施工,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应的施工项目,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其次,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延期交房通知书》可证实,被告自认因市政电力管网接入原因,影响了项目竣工日期,与本案抗辩逾期交房理由不同。同时,被告在该通知书中承诺将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交房条款执行,说明被告认可其已构成违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抗辩逾期交房行为应予免责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日2016年9月9日止的已付款利息。即1158874元×4.35%(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60天×99天=13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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